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陶奇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NQN153號、第22-A00L5N3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日期、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其如附表所示裁罰內容,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下合稱舉發機關)警備隊、松山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違規地點,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
原告於109年4月13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如附表所示違反法條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109年3月12日繳交駕駛執照至被告處吊扣,然伊不知吊扣期間若有駕駛汽車行為,駕駛執照會遭吊銷,亦未有相關人員提醒此情。
伊家境清貧,是中低收入戶,如此重罰難以承擔。
又因伊已被吊扣駕駛執照,為何再「犯」又得再被吊扣1年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
又原告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因有「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違規事實,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在案,吊扣期間自109 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
復觀諸被告109年3月12日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上已載明「五、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除處以罰鍰外,並將吊銷駕照,為維護您的權益,駕照吊扣期間請勿駕車。」
等語,足證被告已善盡告知責任,原告所稱不知吊扣期間不能駕車,顯係推諉之詞。
又原處分有關吊銷駕照處分,旨在維護駕駛執照之駕駛汽車事前許可管制制度,使有意利用交通工具者,均負有其駕駛所需之技術門檻與專業知識,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令對其應遵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需行政法上注意義務的期待,原告受影響之工作權亦僅限於不得駕駛汽車,於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 年期間屆滿後,駕駛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從此禁止其考領駕照之權利。
且觀諸「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為立法機關依法三讀通過並公告之法令,基於三權分立之原則,無論係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就此並無裁量權限。
爰此,原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3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03070號函、109年5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20979號函、109年5月5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47484號函、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3月12日北市交裁北扣字第000000000 號駕駛執照執行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55、66-68、72-74頁),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109年3月12日繳交駕駛執照至被告處吊扣,然伊不知吊扣期間若有駕駛汽車行為,駕駛執照會遭吊銷,亦未有相關人員提醒此情,伊家境清貧,是中低收入戶,如此重罰難以承擔;
又因伊已被吊扣駕駛執照,為何再「犯」又得再被吊扣1 年等語。
然查,原告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因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於109年3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有該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且原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為109年3月12日至109年4月11日,有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3月12日北市交裁北扣字第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執行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4 頁),而上開執行單上記載:「五、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除處以罰鍰外,並將吊銷駕照,為維護您的權益,駕照吊扣期間請勿駕車。」
等語,原告並於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吊扣期間駕車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其不知吊扣期間駕車之法律效果,難認可採。
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除處以罰鍰外,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主張其已被吊扣駕駛執照,為何再「犯」又得再被吊扣1 年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而舉發,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
│附表: │
├─┬───┬────────┬────┬────┬────┬───────┬─────┬─────┬─────┬──────┬───┤
│編│裁決書│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
│號│日期 │ │ │ │ │ │單位: │填單日期 │ │字號 │日期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1 │109 年│北市裁催字 │109 年3 │台北車站│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9,000元, │109 年3 月│臺北市政府│北市警交字第│109 年│
│ │4 月13│第22-A00NQN153號│月15日14│南側 │吊扣期間│罰條例第21條第│吊銷駕駛執│15日 │警察局中正│A00NQN153 號│4 月14│
│ │日 │ │時09分 │ │駕駛小型│1 項第5 款、第│照,一年內│ │第一分局 │ │日前 │
│ │ │ │ │ │車 │4 項、第67條第│不得考領駕│ │ │ │ │
│ │ │ │ │ │ │3 項 │駛執照 │ │ │ │ │
├─┼───┼────────┼────┼────┼────┼───────┼─────┼─────┼─────┼──────┼───┤
│2 │109 年│北市裁催字 │109 年3 │臺北市松│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9,000元, │109 年3 月│臺北市政府│北市警交字第│109 年│
│ │4 月13│第22-A00L5N303號│月26日17│山區饒河│吊扣期間│罰條例第21條第│吊銷駕駛執│26日 │警察局松山│A00L5N303 號│4 月25│
│ │日 │ │時22分 │街35號 │駕駛小型│1 項第5 款、第│照,一年內│ │分局 │ │日前 │
│ │ │ │ │ │車 │4 項、第67條第│不得考領駕│ │ │ │ │
│ │ │ │ │ │ │3 項 │駛執照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