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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廖昭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EMJ8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鄭永祥於民國109年6月14日變更為張淑娟,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張淑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8-1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9年3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A00EMJ8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林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 年2 月1 日19時26分許,於臺北市士林區文昌路與美崙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09年2月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MJ8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3月2日前。
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路口,已停等紅燈約25秒,至紅燈倒數秒數1變0時啟動系爭機車,啟動時並未超越停止線,舉發員警於系爭機車後方,無法以目視方式得知原告是否穿越路口;
原告已於該路口等待紅燈逾20秒,應無違規之意圖,無行政法上故意過失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員警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
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2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有1 秒以上之全紅時間,依該規定,路口交通號誌於兩向均顯示紅色燈號,係為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以為用路人行車安全。
本件原告未等至美崙街號誌顯示為綠燈,即直接紅燈左轉至文昌路,堪認原告應係誤認「紅燈倒數秒數1變0時」號誌切換後己方行向即可通行,故於全紅時間伸越停止線通過路口,其行為構成闖紅燈。
舉發員警係於系爭機車後方停等紅燈時,當場目睹原告紅燈左轉至文昌路,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此可作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至原告所稱已於系爭路口等待紅燈逾20秒,無違規之意圖等語,然原告於系爭路口之號誌皆顯示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駛動線,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109 年2 月1 日19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3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09195號函暨所附路線圖、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5月2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02726號函暨所附時相簡圖、舉發機關109年5月2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1514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路線圖、舉發員警答辯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0、56-58、76-78、80-86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系爭路口,已停等紅燈約25秒,至紅燈倒數秒數1變0時啟動系爭機車,啟動時並未超越停止線,舉發員警於系爭機車後方,無法以目視方式得知原告是否穿越路口;
原告已於該路口等待紅燈逾20秒,應無違規之意圖,無行政法上故意過失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志一到庭證稱:當時伊開警車,是和原告一起停在美崙街等紅燈,後來原告在還沒變綠燈之前,就左轉至文昌路,伊將原告攔下,並告訴原告你紅燈左轉,原告說已經看到文昌路變紅燈,伊就回原告說,你應該要看自己行向的號誌,而不是對向的號誌,原告當時整台車轉到文昌路,美崙街的號誌還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
經核,證人林志一為執勤警員,其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另參酌系爭路口當日號誌時相運作,文昌路南北向63秒,包括全紅2秒,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5月2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0272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所述原告看到文昌路變紅燈時左轉,當時美崙街號誌還是紅燈等語均可相互佐證,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因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故不以相片或錄音、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
此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
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
據此,原告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路口之號誌明確,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0頁),應熟悉相關號誌,並遵守交通規則,原告未遵守各該指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依前揭規定,仍應予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830 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原告預納
合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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