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116,202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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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藍子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308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308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一中隊執勤員警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 年10月25日1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於同年11月2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 月7 日前。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9 年3 月24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14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經員警查獲攜帶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在案。

然依一行為不二罰,指人民一次違法,國家機關不得科以二次以上處罰。

而一行為不二罰之理論基礎在維持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綜上,請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之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員警於106 年10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執行路檢勤務,原告於同日14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路檢點,見舉發員警神色慌張,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基於客觀合理懷疑遂予攔查。

經原告明確自願同意受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之1條規定請其配合警方查看渠身上及車內物品,在原告身著藍色牛仔褲左邊口袋內查獲海洛因1 包(毛重0.43公克/ 淨重0.23公克)及海洛因注射針筒3 支(已施用過,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

原告持有毒品事證確鑿,明顯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員警遂依法逮捕帶回偵辦,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規定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

過程中員警均在原告意識清楚、未受任何干擾情況下詳實告知相關作業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又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人無論其何時施用毒品及施用種類,凡尿液檢體送檢後呈陽性反應,依規定製單舉發;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針對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車之處罰,與其持有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屬兩行為。

且原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委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項目呈陽性反應,且於106年11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後,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項目檢驗結果亦呈現陽性反應,足證原告持毒為警查獲時,體內仍存有相當濃度安非他命(濃度14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400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 )、可待因(濃度10400ng/mL)等毒品之成分。

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我國刑法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施用毒品情形之狀態」進行處罰,而是否屬於「有施用毒品情形之狀態」之認定,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為要,以確保證據力。

嗣本件業於106 年10月25日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繼續偵辦;

另為避免爭議遂俟原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方由當日查獲員警依職權於106 年11月22日另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文。

又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4 月13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93002835號函暨所附答辯報告表、調查筆錄、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驗同意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64-78 、94-96 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查獲攜帶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在案,一行為不二罰指人民一次違法,國家機關不得科以二次以上處罰,其理論基礎在維持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之利益等語。

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係就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而為刑事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係就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處以行政罰,所規範之行為並不相同,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晚間8 時許、106 年10月25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頁),其現另經被告認其於106 年10月25日14時許,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9 萬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並不相同,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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