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11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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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蘇哲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H5X1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H5X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張犁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 年1 月29日2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H5X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8日前。

嗣原告於同年月25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嗣於同年4月6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未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請法院查看違規錄影存證,以求還原事實真相。

此外,該路口黃燈秒數是否符合規範,伊有看過黃燈只閃一下就紅燈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卷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於黃燈號誌亮起時仍於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於紅燈亮起時仍未超越停止線,嗣後原告仍繼續直行超越停止線行駛至路口,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

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應遵守號誌不得於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時穿越路口,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109 年1 月29日22時5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3月1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13407號函、109年5 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27775號函暨所附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路線圖、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70-71、76-84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伊未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該路口黃燈秒數是否符合規範,伊有看過黃燈只閃一下就紅燈了等語。

經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光碟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0_0129_225929_006行.MOV),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07 頁): 「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1月29日22:59:41(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夜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聲音。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黃燈時仍於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系爭汽車未煞車仍持續前行(見本院卷第100頁擷取畫面1)。

黃燈秒數自22:59:40至22:59:42。

於22:59:42,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時,仍未超越停止線,然系爭汽車未煞車仍持續前行(見本院卷第100頁擷取畫面2)。

於22:59:44,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時,系爭汽車直行超越停止線,未煞車仍持續前行(見本院卷第102頁擷取畫面3)。」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於其行向號誌已顯示黃燈時仍於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其行向已顯示紅燈時,仍未超越停止線,系爭汽車仍直行超越停止線,未煞車持續前行進入路口(此可參酌勘驗擷取畫面及google街景圖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98-102頁)。

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該路口黃燈秒數是否符合規範,伊有看過黃燈只閃一下就紅燈了等語。

然查,依前揭勘驗結果,該路口黃燈秒數「自22:59:40至22:59:42」,共3 秒,且原告行向號誌顯示黃燈時,系爭汽車距路口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故原告主張只閃一下就紅燈,難認可採。

況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向號誌轉為黃燈時,系爭汽車距該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原告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系爭汽車尚未超越停止線,原告已有相當之反應時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參照),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8 頁),應熟悉相關號誌並遵守交通規則。

倘原告認該處黃燈號誌設置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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