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124,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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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 告 許世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社后派出所執勤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8 年12月25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年月23日7 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工建路口往南港方向,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09 年1 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3 月1 日前。

原告於同年2 月17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嗣於同年4 月29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108年12月23日7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工建路口往南港方向時,該路段當時車流量大,車速緩慢,伊目視前、後車在足夠安全距離下變換車道,而於變換車道過程當下,並未導致後方車輛作出急煞車、閃燈、鳴按喇叭示警等動作。

被告所據採證照片,係平視角度,不足判定伊駕駛系爭汽車未禮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下變換車道,且地面既無距離標線、亦無俯拍畫面,不足科學量化實際車距,況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會因安裝角度高低、鏡頭焦段不同,所呈出畫面之距離感亦不同。

被告應依當時車速、車流狀況提出科學且客觀數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首次亮起方向燈時隨即快速插入左側車道即檢舉民眾所在之車道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且於打方向燈之同時隨即變換車道,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係在規範道路駕駛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行為時即應受罰,此種違規並不以有實害產生為構成要件,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未造成後車有警示動作,與其是否違反前揭條文並無關聯。

再者,依行車紀錄器時間即檢舉民眾起步之初始時點,可見檢舉民眾與前車有依規定保持合理安全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可推斷,檢舉民眾當時與前車間保持約8 公尺之距離,嗣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亮起方向燈後,隨即猛然自檢舉民眾右側強行切入車道中,此時原告與檢舉民眾之距離,因原告猛然插入,而與原告起駛時與前車間之距離相比之下顯有過於貼近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復參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可推斷原告插入車道時與檢舉民眾之車輛間僅剩約3 公尺之距離,檢舉民眾車輛引擎蓋上甚至可清楚映射出原告之車牌號碼,綜上,原告有未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且其突然快速進入檢舉民眾之車道之行為,恐造成他人反應不及釀成車禍,原告又自承斯時該路段車流量大,於交通壅塞時段更不應有不依規定貿然變換車道之行為,此應為具有一般駕駛經驗之駕駛人可得理解之常理;

故原告所辯稱其無違規行為等語,無非為原告單方之詞,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甚明,被告依法裁罰,於法有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4 月2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45957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09 年5 月1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5715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76-80 、86-87 頁)。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該路段車流量大,車速緩慢,伊目視前、後車在足夠安全距離下變換車道,而於變換車道過程當下,並未導致後方車輛作出急煞車、閃燈、鳴按喇叭示警等動作等語。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交通違規影像(即檔案名稱0000000000-ATQ-8800.avi 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09 頁):「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2月23日07:22:30(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聲音。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工建路口往南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車隊中,車流量大,此時檢舉車輛行駛於一旁之中線車道,與前方白色車輛距離約一輛自小客車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02頁擷取畫面1 )。

於07:22:31,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於檢舉車輛前方白色車輛駕駛超過系爭汽車時,啟動左側方向燈,此時檢舉車輛前方白色車輛亮起煞車燈減速(見本院卷第102頁擷取畫面2)。

於07:22:32,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隨即自外側車道向左切入中線車道,未禮讓直行於該車道之檢舉車輛(見本院卷第104頁擷取畫面3)。

於07:22:34,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全部車身進入中線車道,並加速直行,與檢舉車輛距離明顯未達一輛自小客車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04頁擷取畫面4)。」



依勘驗內容,該路段車流量大,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原在外側車道,然於中線車道車輛向前移動時,系爭汽車啟動左側方向燈後隨即自外側車道向左切入中線車道,期間約1 秒,經核,系爭汽車顯示方向燈至變換車道之期間,應不及其左後方車輛注意及反應,核與前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之規定不符,原告所為,已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

至原告主張:於變換車道過程當下,並未導致後方車輛作出急煞車、閃燈、鳴按喇叭示警等動作等語,然此並非其違規受罰之要件,故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據採證照片,係平視角度,不足判定伊駕駛系爭汽車未禮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下變換車道等語。

然查,原告所為與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之規定不符,已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

況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業據檢舉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且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與檢舉車輛距離未達一輛自小客車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由勘驗擷取畫面可見檢舉車輛前方部分無擠壓情形,是縱有誤差,亦在極小範圍內,不至於影響上開勘驗結果,故原告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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