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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鄭智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97851號、第22-AFV0978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日期、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雖到庭陳稱對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裁決書不爭執,然其起訴時聲明撤銷原處分,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8、121頁),分別裁處其如附表所示裁罰內容,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 段與研究院路1 段處,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
原告於109 年3 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並於同年4 月23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如附表所示違反法條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與研究院路1段處,當時未見舉發員警攔阻,當時視線在左方未注意右方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與研究院路1段口處,因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舉發員警遂依法逕行舉發。
又查相關採證資料,員警攔查時駕駛確實有違規之情事,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
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據以依法裁罰,核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之情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4 月6 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93034641號函、109 年5 月2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93037178號函暨所附地圖、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56-57、76-92 頁),原告並不否認其有違規左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未見舉發員警攔阻,當時視線在左方未注意右方等語。
然查:⒈原告自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左轉忠孝東路7段後,即直行於忠孝東路7 段(見本院卷第78頁地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為直行車,其稱當時視線在左方未注意右方,已難認可採。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光碟錄影檔(檔案名稱:MJQ-1883現場錄影.mp4),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㈠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2 月22日10:41:14(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聲音。
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 段與研究院路1 段,自研究院路1 段左轉彎進入忠孝東路7 段,行駛於禁行機車道,此時舉發員警站立於路旁,指示違規左轉車輛停車(見本院卷第114頁擷取畫面1)。
㈡於10:41:16,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經執勤員警以發光指揮棒指示路旁停車,當時與系爭機車一同左轉之機車均減速聽從指揮(見本院卷第114頁擷取畫面2)。
㈢於10:41:17,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未依執勤員警指揮停車,持續直行(見本院卷第116頁擷取畫面3),舉發員警並對其大聲喊:「ㄟ!」。
㈣於10:41:18,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經過舉發員警後,持續前行(見本院卷第116 頁擷取畫面4 )。」
。
依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自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左轉忠孝東路7段後,員警站立於其前方路旁,手持發光指揮棒指示違規左轉車輛停車,原於原告前方左轉之機車均減速聽從指揮,嗣員警以發光指揮棒對系爭機車方向指示原告停車,並大聲對原告喊「ㄟ!」,系爭機車未依員警指揮停車繼續直行。
經核,員警與系爭機車之間距離不遠,且無任何車輛等物阻隔,員警既手持發光指揮棒對系爭機車方向指示原告停車,並對原告大聲喊「ㄟ!」,則依其等間之距離、無車輛等物阻隔、員警手持發光指揮棒揮動、大喊等情,原告應難不注意員警之指示,原告陳稱其未見舉發員警攔阻,應非可採。
而員警既手持發光指揮棒、大喊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員警為本件舉發,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原告到庭陳稱不爭執違規左轉之事實,附此敘明)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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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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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裁決書日期 │ 裁決書字號 │ 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單│ 舉發通知單 │舉發通知單字號│ 應到案日期 │
│號│ │ │ │ │ │位:新臺幣)│ 填單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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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4月23日 │北市裁催字 │109年2月22日│違反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1 萬元,吊扣│109年2月22日 │北市警交字第 │109年4月7日前 │
│ │ │第22-AFV097851號│10時41分 │不聽勤務人員制│條例第60條第1 項│駕駛執照6 個│ │AFV000000 號 │ │
│ │ │ │ │止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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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4月23日 │北市裁催字 │109年2月22日│轉彎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600 元,並記│109年2月22日 │北市警交字第 │109年4月7日前 │
│ │ │第22-AFV097852號│10時41分 │不依標誌、標線│條例第48條第1 項│違規點數1 點│ │AFV000000 號 │ │
│ │ │ │ │、號誌指示 │第2 款、第63條第│ │ │ │ │
│ │ │ │ │ │1 項第1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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