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128,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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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廖學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8 年11月14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年月9日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12月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17日前。

原告於同年1月13日、同年2月9日向被告申訴,復於同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108 年11月9日9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前方有黃色計程車停靠,為安全起見只能於路旁煞車並閃燈讓行駛於後方之公車先行,被告應提出原告於該公車經過後,系爭汽車仍停在該地點之證據,始為適法。

退步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5項規定,本件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且情節輕微、無妨礙他人、車通行,舉發警察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汽車於108 年11月9日9時22分臨時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即公祥醫院門口)路旁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民眾檢舉並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

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述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應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

綜上,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 年3 月6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47297號函、109 年6 月18、1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6312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82-86、94-9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前方有黃色計程車停靠,為安全起見只能於路旁煞車並閃燈讓行駛於後方之公車先行,被告應提出原告於該公車經過後,系爭汽車仍停在該地點之證據等語。

然查,原告到庭另陳稱:當時伊有聽到嗡嗡的救護車聲音,就靠邊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就系爭汽車於路旁停等係因前方有黃色計程車停靠,抑或聽到救護車聲音,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再者,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與前方停靠路邊之黃色計程車至少有兩個建物騎樓距離(見本院卷第86頁),且系爭汽車右轉方向燈閃爍,核與原告所述待後方公車行駛後再行駛之情形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退步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5項規定,本件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且情節輕微、無妨礙他人、車通行,舉發警察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

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以舉發之違規行為係以「因上、下客、貨」為要件,而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汽車係「因上、下客、貨」停靠路邊,況各該規定為執勤員警於個案所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製單舉發,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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