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131,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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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張其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3日22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7.9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00000000、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而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以109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A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就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以109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B 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系爭A處分及系爭B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2月3日22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7.9公里處,因內線車道施工造成回堵,原告連續打右轉方向燈均無車禮讓,眼見系爭車輛已靠近施工封路處,此時,檢舉人車輛前有空隙,原告遂快速切入外側車道,不料,檢舉人暴怒,並將車輛開至右方路肩並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門。

原告本欲停車報警,然事發當時,國道一號已回堵數公里,如將車輛暫停於事故現場並通知警察到場至少需30至40分,兼之檢舉人已然暴怒,唯恐停車後將傷及原告人身安全,況系爭車輛乃公司租賃,保有全險,從而,原告遂駕車駛離現場,原告此舉並非肇事逃逸。

並聲明,系爭A處分及系爭B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車輛於108 年12月3 日22時30分許,於國道一號北向17.9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依當事人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而導致肇事,且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理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復經再次檢視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影片開始時,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國道一號之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並無車輛,但可以看見有三角錐放置於內側車道,其後,系爭車輛突然以高速出現在影片畫面右下側,並迅速向右側偏移,導致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至路肩,然檢舉人車輛隨後將車輛駛回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又再次出現在畫面左下方,並將檢舉人車輛擠至路肩,同時系爭車輛亦先偏移至路肩後再駛回外側車道,最終導致檢舉人車輛於路肩處停止,。

由上開影片內容可知,原告違規情形事證明確。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除非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通知警察機關。

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㈢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3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1155號函、系爭A處分、系爭B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4、56至57、64至70頁),堪信為真實。

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被告據以作成系爭A 處分及系爭B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當時,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如下:⒈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為108 年12月03日22時30分許國道一號北上17.9公里處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錄影檔案名稱:RCN-3369。

⒉勘驗結果,檔案名稱為RCN-3369,其上顯示時間00分19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19秒期間:錄影畫面一開始,可見國道1 號北上17.9公里處路段為兩線車道,最外側為國道路肩。

此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車流呈現壅塞狀態,內側車道則因道路施工有放置交通錐,致僅有外側車道可通行。

於04:32: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錄影畫面左方,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可見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車頭自內側車道欲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

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外側車道,尾隨於前方之自用小客車。

於04:32:27,錄影畫面中左方之系爭車輛車頭位置已跨越車道分向線,直接往外側車道靠近,而檢舉人車輛因左側之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切入其前方車道之行為,將車輛車身略往右行駛於國道路肩與外側車道間。

於04:32:29,因前方車輛往前行駛而出現空檔,檢舉人車輛遂往左行駛,接續於前方車輛而將車輛重新駛入外側車道。

於04:32:34,畫面中左方之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檢舉人車輛左側,斯時檢舉人車輛稍稍仍向右側之路肩位置。

於04:32:36,由錄影畫面中可見,施工車輛位於內側車道,施工車輛並無超出外側車道。

此時,錄影畫面左方,可見位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之自用小客車於撞擊檢舉人車輛後,往右前方行駛,並偏移至國道路肩後,再切回外側車道。

檢舉人車輛因此緩慢行駛於路肩。

㈥就系爭B 處分部分,原告雖主張,變換車道時,車速不快云云。

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影片中顯示國道一號北上17.9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於108年12月3日22時30分許正在進行道路施工,同時,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車輛乃連貫行駛。

此時,系爭車輛突然出現在影片畫面中,並由內側車道轉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轉換車道所費時間甚短,顯有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然車輛欲變換車道時,無論原行駛車道之車前狀態為何,均應先閃爍方向燈,並等待欲變換車道之行駛車輛禮讓後始得變換車道。

而不應驟然變換車道,以後發生危險。

從而,原告主張,與事實未合。

㈦就系爭A 處分部分,原告雖主張為人身安危及交通順暢考量而逕自離去,並非肇事逃逸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於國道一號北上17.9公里處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明知發生事故且無人傷亡,且雙方車輛上可移動。

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觀諸上開違規採證影片可知,國道一號北上17.9公里處內側車道雖正在施工,而僅有外側車道可供通行,然雙方係於最外側路肩與外側車道間發生碰撞,事故發生現場尚有最外側路肩可供暫停,原告自得留置於該處路肩,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釐清雙方之責任,惟原告竟捨此不為而逕自駛離。

況雙方均無就此事故和解,而原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此舉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再者,從勘驗結果確可知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空間不足之時仍執意插入檢舉人前方之位置,甚且將檢舉人車輛逼靠近外側路肩,嗣因檢舉人仍不願讓系爭車輛插入,系爭車輛始再加速至內側車道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始肇事,而肇事之時檢舉人車輛甚至還稍稍偏向右側路肩以避免更大之撞擊。

因此,原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確實已有認識,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是原告主張並無肇事逃逸,於法無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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