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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楊士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H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H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3008-QF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8日07時26分許,在臺北市新湖三路與民善街口處,因涉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而掣發第A00S5H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在案。
原告於109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而函復原告應依法裁罰。
原告不服,於109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當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過程中,舉發警員執勤當下亦告知全程錄音錄影,但並未出示於原告或被告,何以本案只憑舉發人及舉發員警片面之詞,就直接裁定等,再者舉發機關員警於舉發過程中並未向原告索閱保險證,卻於告發單上載明原告未攜帶保險證,涉有偽造公文書之嫌云云。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本件經詢據執勤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執勤影像所示,查員警是日巡經本市內湖區新湖三路與民善街,目睹3008-QF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沿民善街(南向北)行駛,行經案址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面對紅燈管制狀態時,仍逕予穿越路口復予迴轉行駛之「紅燈迴轉」動態行為;
次查員警於攔停違規人時業明確告知違規事實及要求出示駕、行照;
再次查員警因舉發通知單印表機斷墨,爰將印表機出墨口灰塵吹除,並無陳指員警有輕蔑違規人之意;
另本案違規行為屬實,惟通知單號「A00S5H250 」原填載保險證欄位錯誤,應更正為「有出示」。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0001」),影片一開始可見員警騎行向前方有一臺自小客車停於停止線處停等紅燈,此時員警與該臺小客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影片時間07:26:05 可見員警前方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車號為「3008-QF」,(檔名:「0001」、「0002」)影片時間07:26:13 ~07:26:26員警與系爭車輛行向之交通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倒數秒數為「20」時,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車輛往前進入路口處進行迴轉,影片時間07:26:27~07:26:30 警車鳴警笛後將系爭車輛攔下,影片時間07:26:39~07:26:56 員警對原告說明3次將其攔下係因闖紅燈,影片時間07:26:58~ 07:27:00原告表示對員警所說並無異議。
㈢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 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
本案經本所重新檢視採證光碟內容,認為原告確實於紅燈時進行迴轉,違規屬實,並無違誤。
另有關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員警事發當時在處理告發單當下,從未向原告索閱保險證或行照等其他任何證件,卻自在其開立之告發單裡,填寫本人未帶保險證……」一節,舉發機關已於109 年3 月1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52988號函(證物4),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為「有出示」,且其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復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
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文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本案尚有員警之密錄器全程拍攝可資佐證。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又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3月1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52988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辦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56至57、60、64、70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如下:⒈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為109 年1 月28日7 時26分許台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與民善街口處之採證錄影影片,錄影檔案名稱:NOR-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NOR-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NOR-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勘驗結果:⑴檔案名稱:NOR-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00分3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30秒期間:影片錄影畫面左上角,有顯示影片拍攝之時間為2020/01/28,7 時25分53秒。
畫面一開始可見巡邏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台北市內湖區民善街,前方路口之行向管制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
此時,有一輛自小客車亮起剎車燈正於路口停等紅燈。
於07:26:0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巡邏員警暫停於正在路口停等紅燈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可見該輛銀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3008-QF (即系爭車輛),此時路口之行向管制號誌燈號仍為紅燈,該行向管制號誌有秒數計時功能,顯示紅燈狀態尚有27秒。
於07:26:12,系爭車輛原本亮起之剎車燈熄滅,此時路口之行向管制號誌燈號仍屬紅燈,且尚餘20秒。
於07:26:15,系爭車輛緩慢準備跨越路口停止線,此時路口之行向管制號誌燈號仍為紅燈且尚17秒。
於07:26:17,系爭車輛已經完全跨越路口車輛停止線,車頭略略往右。
此時,路口之行向管制號誌燈號仍為紅燈,且尚餘15秒。
而系爭汽車隨即在該路口人行道之位置處緩慢偏左而進行迴轉之動作。
⑵檔案名稱:NOR-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00分44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44秒期間:於07:26:23時,可見系爭車輛於超過人行道位置之路口中央為迴轉動作,於07:26:27,巡邏員警開啟警笛,此時,系爭車輛正於新湖三路與民善街口迴轉。
於07:26:31,系爭車輛已完成迴轉至對向車道,巡邏員警接近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指示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
於07:26:37,巡邏員警將警用機車熄火,並要求系爭車輛之駕駛出示駕照、行照。
並向系爭車輛之駕駛說明攔停理由為闖紅燈。
同時表明有全程錄音、錄影。
此時駕駛向巡邏員警表示:「不要這麼大聲啦,我把行照、駕照給你」。
巡邏員警則說明「闖紅燈喔,全程依規定處理。
你那邊已經闖過一次紅燈,闖第一次想說饒了你。
結果這邊又闖。」
,原告稱:「沒有關係,我對你講沒有意義」,員警稱:「沒關係,我給你機會過了」。
員警稱:「在警察面前闖紅燈」,原告稱:「我沒有看到你」。
⑶檔案名稱:NOR-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00分3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44秒期間:於07:31:41,系爭車輛駕駛正在告發單上簽字。
巡邏員警則向系爭車輛駕駛表示,現在闖紅燈罰責很重。
於07:31: 49 ,系爭車輛駕駛將筆以及告發單還給巡邏員警,並向員警說「謝謝」。
㈤由上開影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著台北市內湖區民善街行駛,行經新湖三路與民善街口前,於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仍逕行超越停止線並闖越路口而逕予迴轉。
揆諸上開函示意旨,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並無提供採證影片予原告,被告僅依舉發機關指示而作成原處分云云。
惟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故恐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從而,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
基此,取締員警如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之證據,自無須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本件違規事實過程已有舉發機關員警之答辯書為佐(本院卷第70頁),且尚有舉發機關員警之密錄器全程錄影可參,其錄影內容與舉發機關員警之答辯書陳述內容相符;
況原告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當場經員警攔停告發,並簽收無誤,並無另行提供舉發照片或錄影畫面予原告之義務。
是以被告就原告之違規事實,確已盡舉證之責,縱無提供影像資料予原告知悉,仍不影響原處分之作成。
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保險證欄位有誤載等情,此與原告之違規事實無涉;
再者,此部分亦經舉發機關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52988號函請被告予以更正(本院卷第56、57頁),而原告若仍認舉發員警有偽造公文書等情,自宜另向檢警機關訴請處理,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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