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136,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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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6號
原 告 賴嗣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8 年11月19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年月15日8 時7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處,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條規定,而於同年12月3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17日前。

原告於108 年12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於109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做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 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處分處罰主文第3項限期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業經被告撤銷,見本院卷第28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遇有儀表板上方之車用衛星導航器突然脫落之突發狀況,該導航器撞擊排檔桿後掉落至原告雙腳中間地面,接近控制油門及煞車的腳踏板,事出突然,且嚴重影響原告安全控制車輛行進,當時為上班時段車流量眾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無法停止於車道,只好一邊行駛一邊牽拉導航器電源線,但過程並不順利,致須多次煞車減速,以避免車輛失控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緊急狀態下之不得已行為。

舉發單位所稱原告數度於後車接近時急煞,純屬觀看檢舉影片所生主觀感受,在無客觀事實下,偏頗認定原告多次急煞係故意於後車接近時之作為,與事實不符,當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係接獲民眾檢附影片檢舉,發現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於道路中行駛突急煞後即恢復行駛,前行數秒後再度急煞又恢復行駛,數度為之顯違常理;

倘如原告所稱有物品掉落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因事發突然於第一次急煞尚符情理,應即顯示故障燈或以手勢告知(提示)後車保持警戒(距離)已便採取應變駕駛行為,並於車輛短暫停止狀態後快速處置妥善再(即)恢復行駛,方能控制車輛安全行進以維道路交通安全;

然系爭汽車數度(於後車接近時)急煞之舉,已有(意圖)使後車反應不及之虞,明顯危害交通安全。

原告所提照片拍攝地點、時間均與本件不同,舉發員警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2月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74335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0-60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上開時、地,因遇有儀表板上方之車用衛星導航器突然脫落之突發狀況,該導航器撞擊排檔桿後掉落至伊雙腳中間地面,接近控制油門及煞車的腳踏板,當時為上班時段車流量眾多,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無法停止於車道,只好一邊行駛一邊牽拉導航器電源線,但過程並不順利,致須多次煞車減速,以避免車輛失控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緊急狀態下之不得已行為等語。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片(檔案名稱:9392-ET....avi),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93-94 頁):「錄影畫面一開始中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1月15日08:07:37(此為影片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聲音,此時正值上班時段車流量大。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處時,行駛於中線車道,啟動左轉燈,欲切入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82頁擷取畫面1 )。

於08:07:39,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切入內側車道,隨即於前方車輛未啟動煞車燈時,突啟動第三煞車燈,致系爭汽車車頭下沉、車尾翹起(見本院卷第82頁擷取畫面2 ),隨後又繼續往前行駛。

於08:07:43,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突啟動第三煞車燈,致系爭汽車車頭下沉、車尾翹起(見本院卷第84頁擷取畫面3 ),隨後又繼續往前行駛。

於08:07:50,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突啟動第三煞車燈,致系爭汽車車頭下沉、車尾翹起(見本院卷第84頁擷取畫面4 ),隨後又繼續往前行駛。

08:07:55,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突啟動第三煞車燈,致系爭汽車車頭下沉、車尾翹起(見本院卷第86頁擷取畫面5 ),隨後又繼續往前行駛。

08:07:58,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突啟動第三煞車燈(見本院卷第86頁擷取畫面6 ),隨即影片停止。」



依勘驗結果,可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該路段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後分別於影片顯示時間「08:07:39」、「08:07:43」、「08:07:50」、「08:07:55」、「08:07:58」突然煞車,致系爭汽車車頭下沉、車尾翹起,顯已影響行車安全。

原告雖主張:當時因儀表板上方之車用衛星導航器突然脫落,該導航器撞擊排檔桿後掉落至伊雙腳中間地面等語。

然查,倘原告所述其導航器突然脫落至其雙腳中間地面,其係為避免車輛失控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情為真,其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開啟危險警示燈或以手勢告知後車,然原告並無該等行為,卻於短期間內數次突然煞車後又繼續往前行駛,核與一般駕駛人遇突發狀況時之處理情形不符,據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至原告所提導航器脫落照片(見本院卷第43-47頁),原告已自承此為模擬照片(見交字第207號卷第13頁),自無從逕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應堪認定,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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