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141,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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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曾士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9萬元,自108年6月1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12頁)。

而原處分係於108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

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於108年6月12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又原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應計算至同年7月14日(星期日)。

因該日為星期日,則以次日代之,即同年月15日已屆滿。

然原告遲至109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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