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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 告 曾士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312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收受上開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4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9年5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原告雖主張:因患有長期憂鬱症,長期服用藥物意識不清,且自107 年10月24日車禍後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2 樓」(系爭地址),故未於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等語。
然查,本件裁決書係由原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且依原告所提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至多僅能證明於原告於107 年10月24日開始出現焦慮、憂鬱、食慾不振、睡眠障礙等症狀,況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述具體明確,並自陳其於107年11月8日沒有服用藥物時意識清醒,據此,原告主張其意識不清、未居住於系爭地址,均非可採。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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