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143,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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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康立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109年4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 (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 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7月10日08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 段時,經民眾檢舉,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而提出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10日行經台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 段,因遇有後方檢舉人逼車,致使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車距過近(僅約1至2公尺)。

當時原告車上尚有懷有身孕之配偶,恐因檢舉人逼車行為導致危險,原告為避免驟然減速,也有先加速拉開一段距離後,才緩慢減速,始下車要求檢舉人不要逼車,上開處置行為明顯為「遇突發狀況之車道暫停」且非屬「驟然減速」,原處分顯屬不當。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8 年7 月10日8 時0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 段,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

㈡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於前方車道暢通之狀況下,於車道中減速,並迫使檢舉人車輛暫停於系爭車輛後方,明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事實,是以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㈢復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著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7 月1 日起施行),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者,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汽車依序為1 萬8,000 元、1 萬9,800 元、2 萬3,400 元、2 萬4,000 元。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㈤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 年9 月2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2298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2、44、46至47、54、56、58頁)等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及事實?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00分2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21秒期間:影片畫面切分為上下兩部分,畫面之上半部為行車紀錄器之前方鏡頭所拍攝,畫面之下半部則係行車紀錄器之後方鏡頭拍攝。

由影片上半部之下方可看見影片拍攝時間、GPS 定位及檢舉人車輛之車速資訊等。

影片一開始,由影片上方所顯示之內容可見,檢舉人車輛前有一輛灰色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兩車尚有一段距離,兩車所行駛道路為單線道當時之時間為2019/07/10,08:01:25,64km/h,並持續亮煞車燈為減速。

於時間08:01:28時,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不遠處有數輛汽車行駛中,檢舉人車輛之時速為62km/h。

於08:01:31時,檢舉人車輛煞車燈熄滅,此時檢舉人車速為56km/h,惟其位置距前方系爭車輛相當近,系爭車輛嗣即加速行駛與後方檢舉人車輛拉開一小段距離,而於08:01:36時,可見系爭車輛再亮起煞車燈減速,檢舉人車輛因此接近系爭車輛,此時,由畫面上可見檢舉人車輛之車速顯示為053km/h。

於08:01: 39,系爭車輛將車速減慢,檢舉人車輛同時也減速,由畫面下方可見檢舉人車輛之車速顯示為040km/h,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車距再度縮短,兩車相距甚近。

於08:01:42,由畫面下方可見檢舉人車輛因系爭車輛煞車導致車速降至008km/h。

此時,系爭車輛熄滅煞車燈後突然加速。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00分35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35秒期間:影片一開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車距相當長。

此時,由畫面下方所顯示之檢舉人車輛車速可知,檢舉人車輛正逐漸加速往前行駛,兩車相距相當遠之距離,嗣於08:01:49,由影片上方之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突然將車輛靜止於堤頂大道上,同時將車門開啟。

此時,檢舉人車輛開始減速並停止於系爭車輛後方。

於08:01:54,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下車,並往檢舉人車輛走過來。

此時,由下方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後方有一輛灰色自用小客車,同時暫停於車道上。

於08:01:56,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對檢舉人講話。

「原告:靠這麼近要幹嘛?檢舉人:阿,不是阿,前面又沒車。

原告:有必要靠這麼近嗎?前面很遠啊。

有很遠嗎?你貼這麼近幹嘛?你要撞嗎?我停下來讓你撞好不好?」。

嗣於08:02:11,原告走回系爭車輛,關上車門後駛離。

㈦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原本與檢舉人車輛維持相當之車距,後乃因系爭車輛之前方有車輛行駛而減速行駛,惟檢舉人車輛並未隨之減速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車距拉近。

嗣系爭車輛先加速後隨即暫停於車道上,並下車與檢舉人發生爭執,並質問檢舉人為何要開車如此接近系爭車輛。

惟依上開畫面可知,原告係刻意加速拉開距離後始將車輛靜止於車道上,目的雖係為下車質問檢舉人,並請檢舉人開車時不要如此逼近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然原告於前方並無車陣或突發事故等特殊狀況必須減速驟停之情形,僅係為了因檢舉人與其車輛相距太近而停車與之爭執,而該處亦僅容一輛車輛通行之車道,是顯已造成後方行駛車輛之危害,自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情形甚明。

㈧至原告所指乃因系爭車輛上有孕婦且因檢舉人車輛逼車,一時情急始下車理論等情。

惟就原告下車後所述內容則為「於08:01:56,原告稱:靠這麼近要幹嘛?檢舉人稱:阿,不是阿,前面又沒車。

原告稱:有必要靠這麼近嗎?前面很遠啊。

有很遠嗎?你貼這麼近幹嘛?你要撞嗎?我停下來讓你撞好不好?」,足認原告係因認檢舉人之車輛於行駛時靠太近而心生不滿致下車理論,於當時並未提及車上有孕婦易致生危險等情;

況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原告駕駛車輛一開始即持續減速,應係因其前方有車輛行駛之故,而後方之檢舉人誤以為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無車輛,且未隨之減速致兩車相距過近造成原告認檢舉人有逼車之行為,惟檢舉人是否確有逼車之行為,乃屬檢舉人是否涉有其他交通違規,然並不影響原告行車動線,亦非屬已發生交通事故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之情形,是以客觀上並不足認為係屬可於車道中暫停之突發狀況,否則如認道路上有任何駕駛之違規行為,甚或後車行車距離前車太近等情,均可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與之爭執理論,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之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

從而,本件原告任意於一般道路上驟然煞車暫停,置後方車輛於不顧,堪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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