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167,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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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吳俊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3月9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附近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

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認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3月9日15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身體有抽筋、右腳癱軟等突發狀況,緊急之下,乃將系爭車輛急駛向外車道,導致後方車輛緊急讓道,原告在此保證,當時絕無任意迫近迫使後車讓道,實屬事發突然,懇請法官明察,能給予原告再一次自新之機會,原告日後必當在道路駕駛上更加小心留意,又原處分之罰款金額已對原告工作及經濟上造成極大負擔,懇請法院能施以其他情節較輕之違規事項,原告必將全力配合。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旨案經查係民眾於7 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經檢視舉證影片,系爭車輛於109 年3月9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段(往北市方向),本行駛於該處內側車道,惟突然切入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中間車道,而切入時內側車道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故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後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前揭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1 年內有2 次以上第1項第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5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36665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5、48、56、58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本院依職權當庭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如下:⒈勘驗標的:本件採證光碟,即其內容為109 年3月9日15時17分許新北市○○○○路0段000號附近處之採證錄影影片,錄影檔案名稱:CZ0000000。

⒉勘驗結果:檔案名稱:CZ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00分16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16秒期間:(以下為檢舉人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路段為4 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

此時,檢舉人車輛後方有一輛銀灰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並自內側第二車道變換至最內側車道,由錄影畫面中顯示該車輛車速正常,並可見系爭車輛自左後方接近檢舉人車輛時即逐漸向右往檢舉人車輛之車道切入(畫面中可見於時間15:17:13 時,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輛已壓上最內側及內二車道之車道線)。

⒊(以下為檢舉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於時間15:17:16,檢舉人車輛與前方之自小客車中間有一小段距離,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已向右切入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該車輛右前方車輪以及右後方車輪均已跨越車道分隔線,而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近。

於15:17:19,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並有亮起右側方向燈。

於15:17:22,系爭車輛切入中間車道後,車速並無減慢,持續以正常速度往前行駛。

㈤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109 年3月9日15時17分許,原本行駛於該處之最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或任何事故,但系爭車輛卻於接近檢舉人車輛後時,見檢舉人車輛與前方之車輛間有一小段距離,即突然向右切入檢舉人所行駛之內側第二車道,並於右側車身部分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始閃爍方向燈。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禁止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其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如恣意迫近他車,將導致其他用路人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為使其他用路人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動動態,俾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迫近導致其他用路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致肇事。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阻擋等突發情況,仍無預警驟然迫近他車並於與檢舉人車輛相當近之距離即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應堪認定。

㈥原告雖陳稱因身體突然不適有右腳無力之情形,導致系爭車輛突然切入中間車道,實屬有突發情形而非任意等語。

惟查,由上開勘驗之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車狀態並無任何異狀,且自後方接近檢舉人車輛時即持續向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切入,且於切入中間車道後,仍筆直沿中間車道行駛,車速亦無明顯降低之情;

再者,就一般而言,如原告所稱之右腳不適等情形,車輛行車速度、行車動態應多少受有影響,惟影片中均無相關跡證,況原告主張行車時身體有異,乃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為真,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綜上以觀,原告陳述之情節不僅與一般常情有違,且無舉證證明。

是原告主張當時身體出現不適狀況,無法安全駕駛等語,並不足採。

至原告另稱原處分之罰款金額已對原告工作及經濟上造成極大負擔,請本院能施以其他情節較輕之違規事項等語。

惟就原告本件違規事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駕駛汽車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原告為期限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而處以1萬8,000元已為該違規事實之最低罰鍰,本院亦無其他裁量權限,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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