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172,2020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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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 告 許麗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山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12月11日19時2 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清水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10日前。

嗣原告於109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訴,並於109年4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系爭路口未設置規劃機車待轉區,且路寬約3 公尺,欲待轉之機車大排長龍,等待清水街口的號誌轉為綠燈,伊沒有紅燈迴轉,伊跟著前面的機車等候、行駛。

再者,舉發員警僅攔停原告,而未攔停其他違規之機車騎士,顯有不公。

此外,舉發通知單未載明違規時間,可見員警無法確認原告違規時間,舉發員警並不嚴謹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員警於製開舉發通知單時,漏植時間19時2 分,然漏植部分並不會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且屬於行政程序法101 條顯然錯誤,業已更正並重新合法送達原告。

再者,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山路(北往南)之時相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至路口,並穿越行人穿越道,再迴轉至中山路(南往北),且原告於攔停過程中,亦不否認其違規事實,顯見原告知悉有紅燈迴轉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又系爭路口設計為何,是否有機車待轉區,僅與機車該如何轉彎之設計有關,而燈光號誌之遵守,與路口設計為何並無關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3月1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48145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09年7月2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69184號函暨所附交通組交辦單、勤務分配表、密錄器畫面譯文、現場照片、採證照片、示意圖、舉發機關109 年9月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746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8、70-74、80-114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未設置規劃機車待轉區,且路寬約3公尺,欲待轉之機車大排長龍,等待清水街口的號誌轉為綠燈,伊沒有紅燈迴轉,伊跟著前面的機車等候、行駛等語。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MUS-1771.MOV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43-145頁):「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2月11日18:56:33(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夜間光線充足,車流量多,有聲音。

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清水街口,當時清水街行向號誌燈為綠燈,系爭機車行駛於中山路北往南車道,隨即於18:56:34,系爭機車跨越停止線、斑馬線至該交叉路口(見本院卷第130 頁擷取畫面1、2)。

於18:56:39,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跨越停止線至該交叉路口後,清水街行向號誌燈仍為綠燈,隨即於18:56:41,系爭機車迴轉將進入中山路由南往北車道,此時舉發員警見狀舉起右手,並鳴笛數次示意系爭機車停車(見本院卷第132 頁擷取畫面3、4)。

於18:56:45,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進入中山路由南往北內側車道,隨即於18:56:54,系爭機車騎士即原告依舉發員警指示切入外側車道停車(見本院卷第134 頁擷取畫面5、6),並與舉發員警有以下對話:警:(鳴笛示意原告停車)原:(原告停車)怎麼了?怎麼了?警:紅燈迴轉,來旁邊停、旁邊停。

原:不好意思,因為我急著去載小孩。

警:你先停旁邊,你先停旁邊、先停旁邊,先熄火。

原:我要接小孩,不好意思阿。

警:沒有,你還是違規,證件拿出來。

原:你可以開輕一點嗎?警:我沒有辦法開輕,因為你就是紅燈迴轉,我開輕不就是亂開,不就是偽造文書。

原:我不曉得…。

警:紅燈沒有不曉得的啦。

原:這要開多少錢?警:這個監理站裁罰,我們負責開單,監理站會裁罰,好不好。

原:可以通融一下不要開那麼貴嗎?警:阿你就是紅燈迴轉阿,不然咧?原:可以通融我一次嗎?我剛買車子。

警:我跟你講,你有沒有駕照,有嘛,那紅燈嘛,你知道紅燈是不能轉的嘛,對不對,不然你駕照怎麼考的。

原:我不知道…。

警:沒有不知道的啦,好不好?原:可以通融一下嗎?警:我不能亂開,亂開我就是偽造文書好不好?行照…車主,車主是你本人嗎?原:對。

警:什麼名字?原:許麗紅。

警:好。

沒關係,證件不用了,許麗紅嘛,我這邊有你的資料。

原:那…。

警:我跟你說過我沒有辦法給你亂開,因為我這樣會偽造文書,你知道嗎?原:可以開輕一點嘛?警:我跟你講,罰是監理站在罰,我只負責開單。

原:這樣要罰多少錢?警:罰是監理站裁罰,我不曉得,來過來一點,我沒辦法跟你說罰多少錢,1800到5400啦。

原:1800到5400喔。

警:你如果之前都沒有違規的話,監理站就不會給你罰那麼多阿。

原:我都沒有違規,我才剛騎300 公里而已。

警:那就看監理站阿。

原:這樣要罰多少錢?警:你不要一直問我,你要問監理站,我沒辦法跟你說多少錢,他的range就是1800 到5400,好不好。

原:1800到5400喔。

很多人都會這樣子騎。

警:我們都會開阿,我前面開了幾張你要不要看,對不對,你不要說大家都沒事。

原:你看車子又過來了。

警:我沒有看到,我在開你,我沒有看到阿,你不能說什麼別人都沒有,然後為什麼是我,因為我就是看到你違規我才開嘛,對不對?不然我幹嘛開。

原:…難道不能從輕量刑嘛。

警:你要不要看我前面有開。

原:那為什麼別人都沒有。

警:我現在沒有看到,你不要一直跟我說別人也有,來這邊幫我簽名。

原:(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警:謝謝,一周後,超商繳。

原:那我要帶多少錢?警:你就帶個2000塊就可以了,好嘛。」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路口,於系爭機車行向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紅燈迴轉之違規事證明確,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伊沒有紅燈迴轉,系爭路口未設置規劃機車待轉區,欲待轉之機車大排長龍,等待清水街口的號誌轉為綠燈,伊跟著前面的機車等候、行駛行駛等語。

然依勘驗結果,原告經警攔查、告知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後,其回稱:「不好意思」、「可以開輕一點嗎」、「這要開多少錢」、「可以通融一下不要開那麼貴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5 頁),倘原告並無紅燈迴轉之行為,其當不會於經警攔停、告知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告主張其並無紅燈迴轉,顯非事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未設置機車待轉區等語。

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8頁),自應熟悉相關標誌、標線、號誌並遵守交通規則,倘原告認該處未設置機車待轉區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舉發員警僅攔停原告,而未攔停其他違規之機車騎士,顯有不公等語。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他車輛違規等情縱令屬實,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主張不法平等,故亦與本件違規行為事實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未載明違規時間,可見員警無法確認原告違規時間,舉發員警並不嚴謹等語。

經核,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地點之目的,在於特定違規事實,以利裁罰公路主管機關查明,及受舉發人之防禦,是違規時間、地點之記載,應足以令受舉發人及裁罰機關知悉何等特定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

經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紅燈迴轉,舉發通知單雖未載明違規「時間」,然已載明違規「日期」為「108 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68頁),而該舉發通知單為原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60、154 頁),且本件違規時間,有蒐證影像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134 頁),並有舉發員警陳述意見之交辦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

況舉發通知單漏植違規時間部分,業經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101條更正並重新送達原告,有舉發機關109年9月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7460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114 頁)。

原告所指舉發機關未載明違規時間,並不影響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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