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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0號
原 告 黃種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8 年12月15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 年12月9日17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而於109年1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3月1日前。
原告於109 年2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嗣於109年5月6日函覆原告仍依規定裁罰,並將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9 年6月12日前。
原告於109年6月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 年12月9 日17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為避免與右側機車擦撞釀成車禍,係出於不得已的行為偏左行駛。
而被告所擷取之採證相片是靜態,無法表達動態中系爭汽車是否有啟動方向燈,且拍攝器材是否有公信力,不無疑問。
又原告於109年2月26日申訴後,被告遲至109年5月6日回覆,已逾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網路有關辦案流程之30天至45天規定,依民法第210條規定,選擇權應歸原告,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查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響本身及其他車輛安全,經舉發員警審核民眾檢舉資料後依法予以舉發。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為108 年12月9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08年12月15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 年5月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5511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60-61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係為避免與右側機車擦撞釀成車禍,出於不得已的行為偏左行駛;
被告所擷取之採證相片是靜態,無法表達動態中系爭汽車是否有啟動方向燈,且拍攝器材是否有公信力,不無疑問等語。
經核: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交通檢舉影像(檔案名稱:CT2616969.mp4 ),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2月9 日17:28:26,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夜間光線充足,車流擁擠,無聲音。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行駛於外側車道靠內側,行向號誌燈為綠燈,此時未啟動方向燈,左側車輪壓在車道線上繼續行駛(見本院卷第76頁擷取畫面1 )。
於17:28:2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車身占據外側、中線車道,行向號誌燈為綠燈,此時均未啟動方向燈,繼續直行(見本院卷第78頁擷取畫面2 )。
於17:28:3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行駛於中線車道靠外,行向號誌燈為綠燈,此時啟動第三煞車燈,然未啟動方向燈,右側車輪壓在車道線上減速直行(見本院卷第78頁擷取畫面3 )。
於17:28:3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車身占據中線、外側車道,行向號誌燈為綠燈,此時未啟動方向燈,繼續行駛(見本院卷第80頁擷取畫面4)。」
(見本院卷第85頁)。
⒉依勘驗內容,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原行駛於外側車道靠中線車道,左側車輪壓在車道線上,其後行駛於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後又行駛於中線車道靠外側車道,右側車輪壓在車道線上,嗣車身佔據中線、外側車道,期間均未此用方向燈,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靜態照片無法確認系爭汽車是否啟動方向燈,顯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伊係為避免與右側機車擦撞釀成車禍,出於不得已的行為偏左行駛等語。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
經查,依勘驗結果,原告原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其後行駛至中線車道,嗣車身又佔據中線、外線車道,此時其右側仍有車流量大之車機(見本院卷第80頁),與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之情形相似(見本院卷第76頁),據此,並無從認有原告所指緊急危難情事,則其陳稱原由外側車道行駛至中線車道,係為避免與右側機車擦撞釀成車禍之不得已行為,難認可採。
況縱原告為避免與右側機車碰撞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其仍得在變換車道時同時使用左轉方向燈,然原告卻未使用方向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⒋至原告主張:拍攝器材是否有公信力,不無疑問等語。
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並無採證儀器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等規定,況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檢驗或校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伊於109年2月26日申訴後,被告遲至109年5月6 日回覆,已逾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網路有關辦案流程之30天至45天規定,依民法第210條規定,選擇權應歸原告,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本件違規時間為108 年12月9日,舉發員警於109 年1月16日予以舉發,自未逾上開3個月舉發期間之規定。
又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109 年6月1日,則自原告108年12月9日違規行為終了日起算,至原處分裁決日止,尚未逾3 年,原處分亦未違反前開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本件回覆時間已逾辦案流程之規定等語,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及被告之裁處。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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