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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 告 梁敏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01月28日20時17分,行經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處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應予裁罰。
被告即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後方車輛惡意檢舉,透過罰單上的影像推理出該檢舉人所駕之車輛當時的時速與原告之車輛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基於交通安全之理由,原告只能透過儘速變換車道以降低當下的風險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01月28日20時17分,行經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時,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確有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稱後車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然後車是否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變換車道是否有使用方向燈,並無關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又稱檢舉人違規檢舉,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
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
是本案原告屬變換車道,應屬「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再變換車道,已然甚明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6月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60355號函、原處分、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2、60、62、68至72頁)。
又上開採證照片係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連續畫面所截取,且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而原告於起訴狀就此未加以爭執,足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後方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惟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係於時間20:17:11時至20:17:13,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斯時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尚與其有相當長之距離,而之後檢舉人車輛於20:17:24亦駛至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後方,並清楚看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此時二車之距離方始較為接近,足認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及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與後方之檢舉人無涉。
另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造成原告之行駛之安全,及是否有違規等情,縱令屬實,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主張不法平等,故亦與本件違規行為事實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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