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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5號
原 告 王愷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5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認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 年2 月29日14時43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16.5公里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而於109 年2 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14日前。
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訴,嗣被告於109 年5月8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當時員警並未示意原告靠路肩停車檢查,採證照片模糊無法辨識,難以認原告有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實則副駕駛座乘客因當日氣溫低而於休息時蓋上毛毯故遮蔽已繫上之安全帶,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乘客身穿白色衣物,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放大後,可見該乘客之覆蓋衣物未完全包覆肩膀位置,而右邊肩膀又未有安全帶痕跡或陰影,亦難認有原告所述已繫安全帶之事實,故被告以採證照片內容為事實基礎,對原告為裁罰,洵屬合法有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8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6336號函、109年4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2134號函、109年8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613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8、76、82-90頁)。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員警並未示意原告靠路肩停車檢查,採證照片模糊無法辨識,難以認原告有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實則副駕駛座乘客因當日氣溫低而於休息時蓋上毛毯故遮蔽已繫上之安全帶等語。
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亦有明文。
經查,舉發員警考量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速等情,認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故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員警並未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②又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參酌原告所提毛毯照片(見交字第268號卷第19-21 頁),可見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乘客毛毯覆蓋之上緣在其右肩下方,右肩上方所示衣物材質與毛毯材質並不相同,且由其右肩接近頸部位置仍可見該乘客深色頭髮(見本院卷第84頁),亦可見該乘客右肩上方並未被毛毯覆蓋。
經核,倘該乘客有依前揭規定繫妥安全帶,其安全帶應由右肩斜向左胸並至腰部以下,且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雖依個人調整,然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而依採證照片,該乘客穿著淺色衣服,倘其由右手臂上端以上斜向左胸確實繫妥安全帶,應可見安全帶輪廓,然依採證照片,並無其繫妥安全帶之情形,是以,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形。
原告之主張,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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