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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9號
原 告 林涵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1ZJC8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邱素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變更為江澍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江澍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5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109年6月10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1ZJC8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3 月1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一段(本件地點在中央南路一段右轉光明路,中央南路一段直行後為中央北路一段,此並不影響本件肇事地點之認定及兩造之攻擊與防禦,附此敘明)與光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違規事實「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於109年4月1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ZJC86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29日前。
原告於109 年5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09年6 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當時駕駛A車在主線道上,前方號誌為閃黃燈,A車被擦撞當下,車速為0 ,支線道車輛已慢速行駛在主幹道上了,遇到後方主幹道的車輛,被撞都算是支線道路來車的不對,並不合理,如何證明A車未禮讓B車。
且由影片可見B車撞上A車後,其他車輛接能順利通過,該空間實無擦撞之理由。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在系爭路口發生事故,A 車沿中央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左前車頭與沿光明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之B 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經審酌相關資料判斷,認違規屬實。
又A車行向中央南路係閃光紅燈(支線道),B車行向光明路為閃光黃燈(幹線道),故A 車應先停止於系爭路口前,讓B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非以車輛先進入幹道為優先路權。
又依照片所示,並無法證明A 車已於幹道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四、特種閃光號誌:…㈡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A 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路口,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5日北市警投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109年8月26日北市警投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80-87、98、106-109頁)。
又系爭路口中央南路一段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光明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光明路為幹道,中央南路一段為支道,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25日北市警投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0-81 頁),原告亦不爭執光明路為幹道、中央南路一段為支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1 頁),先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伊當時駕駛A 車在主線道上,前方號誌為閃黃燈,A車被擦撞當下,車速為0,支線道車輛已慢速行駛在主幹道上了,遇到後方主幹道的車輛,被撞都算是支線道路來車的不對,並不合理等語。
經查: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影像(檔案名稱:2020_0315_123640_102. MP4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23頁):「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3 月15日12:36:39(此為影像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車流量大,有聲音。
系爭A 車行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一段與光明路口,行駛於中央南路一段,此時畫面左方駛入系爭B 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光明路上,該行向號誌燈亮黃燈。
雙方均減速向前滑行(見本院卷第116 頁擷取畫面1)。
於12:36:40,可看見系爭A車未禮讓系爭B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繼續向前滑行,系爭B車亦繼續向前滑行,隨即系爭A車以左前方擦撞系爭B車右前方(見本院卷第118頁擷取畫面2)。」
。
依勘驗內容,兩車擦撞前,A 車仍繼續向前滑行,原告主張A車被撞時車速為0,並非事實,則其前揭主張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⒉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A 車見前方系爭路口閃紅燈,行駛至過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依其所述,原告駕駛A 車至系爭路口時,並未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停止於系爭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始續行,其所為已不合於上開規定。
⒊況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自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一段右轉至光明路,仍在右轉過程,尚未直行於幹道即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上(見本院卷第102 頁),自應讓幹道車即B車優先通行。
再參酌本件現場照片,係A車「左前車頭」碰撞B車「右前側」(見本院卷第12-14頁),倘原告所述A車已行駛於幹道才被後方幹道車輛碰撞屬實,則A 車被碰撞之位置應在後方、B 車碰撞之位置則應在前方,然依現場照片,兩車碰撞位置在A車左前「車頭」、B車右前「側」,核與原告所述不符,且依兩車碰撞位置,應係B車先行至A車左前方始發生碰撞(B 車先行至A車左前方才會碰撞在B車右邊前「側」),原告主張A 車已行至幹道才被後方主幹道車輛碰撞,並非事實,A車確有不禮幹線道車即B車先行之違規事實。
㈣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從而,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A 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而為肇事舉發,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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