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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劉進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08月01日13時許,行經臺北市建國南路一段與信義路三段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0ZCL6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遂於109 年7 月3 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於109 年7 月6 日由原告受僱人張慈青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有原告109 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可證,且實際之駕駛人並非原告,原告不知是何人冒用原告之姓名及資料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8 月1 日11時擔服交通事故處理勤務,並於12時56分由大安交通分隊出發前往處理交通事故。
途經建國南路一段與信義路三段路口時,見系爭車輛於路口行車管制燈號為圓形紅燈時由建國南路一段北往東左轉信義路三段,乃鳴警報器將之攔停。
攔停後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後,遂令其出示駕照依法開單。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案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違規過程,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56號交通事件裁定,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
自不在準用之列。
況且。
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是如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請依法傳喚員警作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而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
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等規定,均揭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此即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違規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如下:⒈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8 年8 月1 日13時00分許臺北市建國南路一段與信義路三段(北向東)處錄影影片,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02分43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2分43秒期間:影片一開始,由拍攝之角度觀察,係由駕駛人(即員警)角度往外拍攝。
於12:56:5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員警將方向盤往左轉,並將車輛駛離路邊。
於12:57:29,員警將巡邏警車駛出巷口,並右轉。
於12:57:39,由影片中可見警車行駛方向前方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為黃燈轉為圓形紅燈。
於12:57:43至12:57:45間,員警越過路口之停止線並開啟警報器,並於前方開始左轉(表示前方之系爭車輛已於紅燈時完成左轉),此時尚可能該路口仍為紅燈,員警以車用廣播「麻煩靠邊喔。」
並關閉警報器。
於12:57:57,員警以車用廣播「00-0000,麻煩你靠邊。」
。
於12:58:16,員警將警車靠邊後下車。
於12:58:21,畫面中可見,員警所攔停之車輛為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此時,員警對前方身穿白色、紅色橫條紋上衣之男子(下稱條紋衣男子)要求「來駕照借我一下,紅燈左轉喔。」
於12:58:26,條紋衣男子表示「紅燈左轉?可是我不是已經綠燈了嗎?」。
此時,條紋衣男子自褲子後方口袋,拿出皮夾。
於12:58:28,員警表示「來,已經紅燈很久了喔。」
於12:58:32,條紋衣男子表示「是嗎?可是我是綠燈轉過來的。」
。
此時,條紋衣男子,右手拿出證件。
於12:58:36,員警表示「我就跟在你後面看。」
於12:58:38,條紋衣男子表示「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可能我沒注意。
可是我看綠燈,我才轉過來的阿。
因為像我黃燈,我不會」。
於12:58:47,員警打斷條紋衣男子之發言,員警表示「你有行車紀錄器嗎?」於12:58:49。
條紋衣男子表示「沒有,沒關係啦,不好意思,我真的不是故意的。」
,於12:58:52時,可見員警手持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核對原告之資料,於12:58:57,員警表示「我們這邊還是要依法開單舉發。」
於12:59: 01,條紋衣男子表示「拜託,不要給我開這麼高啦。」
於12:59:02,員警表示「紅燈左轉,還好啦。」
,於12:59: 05,條紋衣男子表示「1千8喔?還3千6?」。
於12:59:07,員警表示「紅燈左轉,還好啦。
痾~~不到3千。
我記得是兩千多塊。」
於12:59:12,條紋衣男子表示「不要這樣啦。
我一天都賺不到1千塊了,還開這個?」於12:59:21,員警表示「你先車上坐吧,車上有小孩?」。
於12:59:22,條紋衣男子轉頭看向系爭車輛,此時,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後座有一名小女孩。
員警表示「車上先坐著吧。」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員警途經台北市建國南路一段與信義路三段路口時,於該處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仍為紅燈時,因見前方有車輛闖紅該路口紅燈而左轉,進而開啟警報器並左轉攔查,且於左轉後立即對前方車輛廣播要求停靠路邊,且於員警車輛開始左轉時仍可見該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狀態,足認員警攔查之「該名汽車駕駛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
惟經本院當庭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一同比對到庭之原告本人與上開錄影畫面中之駕駛人之結果,確認到庭之原告本人,無論頭型、面相、身材、笑容及表情均和上開勘驗之影片中之駕駛人不同,再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提出台北卡、健保卡、駕照及身份證等貼有相片之證件比對,亦均與影片中之駕駛人不同,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部分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調查程序筆錄);
再者,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李振隆」,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亦非原告本人,依此,原告主張其非駕駛人,亦非汽車所有人等情,即為有據。
被告未能詳查,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原告即為實際之駕駛人,而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即有違誤。
至於系爭車輛之車主「李振隆」是否即為上開勘驗影片中之駕駛人,及是否有行使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冒名簽罰單等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情,即應由原告或相關單位另訴處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既非實際駕駛人,原處分逕予裁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汽車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之規定不符,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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