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3號
原 告 傑康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桂華
訴訟代理人 黃代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9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9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4 月17日18時09分許在臺北市新興路152 巷與新興路158 巷巷口處,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後,乃填製北市警交大第A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並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對於犯法、犯罪或法律追訴之事實認定,於時間點之確認為事實真相發覺之必要條件,倘時間點存在模糊不明之狀態,自應回復於被告有利之採認為法治之基礎。
㈡依原告提出之錄影帶、衛星定位系統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於舉發時間並未於停放於台北市新興路152 巷巷口,被告自不能以模糊不明確之時間要求原告接受處分。
又原處分雖然僅有裁罰原告罰鍰300 元,亦可能造成浪費國家資源,但對原告而言,除了要繳罰款、申請開立裁決書、請教律師寫狀紙、法院遞狀、請假出庭,所費工程與成本浩大,卻是公司治理、管理,面對裁罰失準必要之捍衛。
況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時點涉及本公司不同時段使用人員之不同,及使用人員所應承擔責任歸屬問題,系爭車輛於裁罰單上之時間點已移交給下一位使用者,下一位使用者早就將車駛離他處,在該時間點正行駛於大馬路上,顯見裁罰所認定之時間點是錯誤的。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5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 年4 月17日18時9 分於台北市新興路152巷與新興路158巷巷口處,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即屬違法。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路邊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時間與原告衛星定位之時間地點不符。
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暨第23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 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爰此,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僅要對於同一違規事實並未重複檢舉,且可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檢舉人係於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7 日內提出檢舉,而所檢送之檢舉資料並符合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即可予以舉發。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客觀上已足資判斷。
縱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有誤差,亦無礙於原告有違規行為之成立,況依原告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其時間設定亦非正確,自無法據以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5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 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93009196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2至64、66、68、74、76頁),堪信屬實。
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有無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⒈勘驗標的:本件採證光碟,即其內容為109 年4 月17日18時09分許臺北市新興路158 巷與新興路152 巷口前之採證錄影影片,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北投分局-ATT4 。
⒉勘驗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 北投分局-ATT4 ,其上顯示時間00分04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04秒期間:影片一開始可見,影片左上角顯示影片時間為2020/04/17 18:09:37 (影片顯示時間,下同)。
該巷口顯示為新興路158 巷,於地址標示牌旁有一白底藍字之招牌,上寫有「傑康清潔有限公司」黏貼於牆角。
由該牆面往下觀察,可見該處轉角路面繪有紅色實線。
該巷口地面另繪有黃色網狀線。
於繪有紅線處緊鄰巷口處則停放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3D-8271 (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靜止且上無任何人員。
於18:09:38,影片角度更加靠近系爭車輛。
此時,由畫面左方可見系爭車輛車身擋住藍色鐵捲門,全部車身則位於地面所繪之紅線右側。
影片畫面自然流暢,周邊景物、光線亦屬一致。
㈤由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表現處所臨時停車,且原告亦未否認有影片所攝錄於劃設紅線處所停車之事實。
是原告確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㈥原告雖主張檢舉影片所示時間,系爭車輛並非位於影片所拍攝之地點並提出衛星地位與相關影片意圖推翻檢舉影片之真實性。
惟: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如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檢舉人影片所示時間並無臨時停車於紅線,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
查,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地點為109 年4 月17日18時09分許在臺北市新興路152 巷與新興路口處。
而依原告所提之衛星定位路線時間圖表(見本院卷第16頁)所示,系爭車輛於時間18:09係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二段257 巷,於18:06:23時系爭車輛係於台北市○○區○○路00000 號,亦即距離違規地點(新興路152 巷口)不遠處;
而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之影片,影片顯示時間18:05:29至18:07:46間,於此時,臺北市清潔隊車輛經過新興路152 巷巷口,此亦有勘驗筆錄可稽。
然比對全國垃圾車清運查詢網查詢109年4月17日當日清潔車到達新興路(與崗山路交岔口,下一路口即為152巷口)之時間,顯示為18時16分(詳本院卷第70 頁時間表),顯見原告上開影片之錄影設備設定時間較正確時間誤差約11分鐘以上。
反係檢舉人錄影設備所設定之時間較接近正確之時間。
是原告所提供影片尚無法推翻檢舉人所提出的檢舉影片真實性。
⒊況各人使用錄影監視器設定之時間快慢不一,數分鐘之誤差值乃屬正常現象,且錄影畫面設定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亦可能有所誤差,本難期其完全符合中原標準時間,此乃儀器使用經過一段時間後無法避免之特性。
是依原告之主張至多僅能謂該等時間較本案行車紀錄器時間為準確,亦難以證明該等時間即為正確無誤之中原標準時間。
參以,舉發違規地點為原告營業地址,確有地緣關係,故本院認為即使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時間稍有誤差,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蓋原告是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之合法要件,至於原告臨時停車之時間雖有稍許誤差,並不影響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其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判定。
又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