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208,2020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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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張立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14時34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南下48.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檢視採證照片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 年3 月27日14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超速71公里而遭裁罰8,000 元之罰鍰,並處以吊扣牌照三個月、道路安全講習與違規記點。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㈢再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定有明文。

㈣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未依規定於國道五號南下52.7公里處進行測速照相,而於國道五號南下48.7公里處進行測速拍照,且未依規定於測速照相前300 至1000公尺處設有任何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示,且拍照方向非一般交通慣例由車輛後方進行測速照相,使原告不及反應剎車。

如員警依程序進行測速照相,原告當有充分時間剎車至速限範圍內。

舉發程序應有違反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

再者,吊扣牌照3 個月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工作,處罰有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超速情節並非重大,吊扣牌照應屬無必要之處罰。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9 年3 月27日14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在案。

㈡卷查執勤員警於本案取攝違規地點國道5 號公路南向48.7公里執行超速違規採證前,已先於上游48公里處臨時設置警52標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警52標誌照片在卷可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係為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是以本件原告既有超速逾60公里以上駕駛行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第43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裁處罰鍰後,並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應無違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5 月8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1231號函、國道5 號公路南向48公里處警52標誌照片、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5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06347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84、86、88、96、97、100 、102 頁),堪信屬實。

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㈢經查,由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8頁)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係位於採證照片之中央位置,且車頭牌右側有瞄準之十字型瞄準線,採證照片上方由左至右依序顯示:「片段序號:57794 」、「日期:03/27/2020」、「時間:14:34:47」、「地點:國道5 號公路南向48.7公里」、「警員編號:9054」、「限速:90公里/ 小時」、「速度:161 公里/ 小時(APP 車頭方向)」、「距離:96.6公尺」「0000000000_KE100_0327_143447 .jmf 」、「序號:TC005012」、「合格:M0GB0800146 」等數據資料。

㈣本件使用之測速儀器為雷射測速儀,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

雷射測速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

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檔案完成時間僅需約零點三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故無偵測錯誤之可能。

而採證相片中「十字型瞄準線」所指之車輛即為違規車輛,足認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之精準性應堪信賴,且原告對於有「超速逾60公里以上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測速照相地點前300 至1,000 公尺間並無警告標誌云云,惟本件違規地點乃高速公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查本件舉發員警係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案件,於執行測照勤務時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後方約700 公尺,有舉發機關109 年5 月8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1231號函所附之警52標誌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6頁)。

本件測速照相地點為國道5 號公路南向48.7公里,係位於警52標誌後方700 公尺處,縱加計係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舉發機關員警執勤地點之96.6公尺,兩者與警示牌設置之位置仍未逾1000公尺。

從而,應符合上開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設有明顯標示之規定。

㈥原告復主張採證照片所拍攝之地點、拍攝角度均非一般慣行,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且超速情節尚屬輕微,吊扣牌照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惟測速照相方式有採固定式及非固定式,就非固定式之測速照相,法令僅規定針對不同道路應於拍攝地點前方多遠之距離,設置警告標誌,對於地點之選擇並無限制,而採證照片拍攝由違規車頭或車尾拍攝亦無特別限制,自與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超速情形甚微乙節,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規定得就原告日常用車或違規情節等,而為減輕或免除吊扣汽車牌照之時限甚明,況原告經裁罰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此為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本院並無裁量空間。

再者,原告違規既屬明確,其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或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斷無由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規責任,要屬當然之理。

故原告主張,尚難採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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