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212,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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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12號
原 告 林煜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民國
109 年6 月1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6205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訴之聲明則為「原處分撤銷」,所列之原處分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民國109 年6 月1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62054號函」,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

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警察機關所為之函文並非屬行政處分。

若原告欲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處罰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並以處罰機關所為之正式裁決書為行政處分而提起相關之訴訟,始屬適法。

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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