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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2號
原 告 張愷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 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於109 年6 月27日7 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第CX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而予舉發在案。
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時,已經被舉發1 張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嗣於3 分鐘內再經第二次舉發(即系爭舉發通知單),此兩張罰單舉發時間相隔不到3 分鐘,違規地點相隔也才3 公里,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於3 分鐘內連續濫權舉發,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略以:「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略以:『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
。
本案係民眾於109 年6 月27日7 時28分許,於本市○○區○○路○段00號附近,發現車號為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因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並於109 年6月28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經審視影片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8月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86728號函、採證照片圖檔及檢舉採證影片光碟在卷可稽。
㈡經查交通部107 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該條第2項既已明定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 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 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之。
至有關民眾連續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仍應回歸行政罰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及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同一行為重複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處理。
㈢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行進間變換車道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不及導致交通事故,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
經被告檢視採證影片,原告於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先行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或手勢,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原告所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附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8月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86728 號函、採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2、44、50、51、52、54至60頁),堪認屬實。
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答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舉發機關就原告之第二次之違規行為為連續舉發,是否合法有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
另依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略以:「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
查,本件係依舉發機關依民眾所檢具之採證光碟畫面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舉發「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並經舉發機關擷取採證光碟內容而寄送採證照片予原告,原告就其有上開違規事實並未加以爭執,惟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為三分鐘內連續舉發,不符比例原告與法治等語。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於106 年6月27日7時25分許在八里區龍米路2 段(72號附近),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經民眾檢舉並經舉發機關開立新北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見本院卷第78 頁);
嗣原告於同日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再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雖原告二次之違規事實均為「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僅相隔三分鐘,惟原告之二次違規行為地點分別為「八里區龍米路2段(72號附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本院依職權查閱GOOGLE地圖,可知八里里龍米路二段為台15號縣道,自龍米路2段72號至龍米路3段38號之路程約有3公里(原告於109年9月29日開庭是自稱為約5公里),而該路段汽機車之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正常之行車時間約5分鐘,此有GOOGLE地圖之資料可參。
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三分鐘內行駛之路程達3 公里,雖未達六公里,且相隔時間不久,惟係於不同之情狀下及不同時、地所為,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而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亦有不同車輛行駛,則系爭機車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行駛,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機車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2 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是原告2 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違規時、地,確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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