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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黃智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據此,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等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述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對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不服),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9年6月2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9300785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7月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2931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可稽(見本院卷第8、14頁)。
揆諸系爭函文二內容,系爭函文一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轉陳述書,且系爭函文二則說明交通違規申訴案查處情形,復敘明原告如仍不服,可向裁決監理機關洽辦開立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得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住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經核,系爭函文一僅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轉陳述書,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亦有本院109 年8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一,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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