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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陳銘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3613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B361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木柵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8 年12月19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訴外人進銳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 年12月13日9 時32分許,在國道3 號南向14.7公里處(南港連絡道入口),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09 年1 月8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進銳科技有限公司,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2日前。
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進銳科技有限公司復於109 年5月1日至被告辦理臨櫃歸責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原告並於109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方向燈為閃爍燈,非常態亮燈,有可能剛好沒有拍到閃爍的瞬間,但其實是有使用方向燈。
且本件違規地點為車道縮減,直行車只有兩個選擇,其一為併入正常車道,其二為行使路肩,但該路段禁行路肩,故所有車輛理當併入正常車道,無需打方向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跨越穿越虛線)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明確,有檢舉影像可證,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又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舉發機關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7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8 年12月13日,民眾於108 年12月19日檢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3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0584號函暨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進銳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書(申請本件歸責於原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0-44、50-55頁),堪信為實。
㈢原告雖主張:方向燈為閃爍燈,非常態亮燈,有可能剛好沒有拍到閃爍的瞬間,但其實是有使用方向燈等語。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即檔案名稱ZIB361365.mp4 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75頁):「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2月13日09:32:54(此為影像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無聲音。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國道3號南向14.7公里處(南港連絡道入口),行駛於外側車道,未啟動左轉方向燈,繼續直行,該車道亦為縮減車道(見本院卷第68頁擷取畫面1 )。
於09:33:0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仍未啟動左轉方向燈,車身佔據外側(縮減)、內側車道,剩餘內側車道空間不足供後方銀色車輛通行(見本院卷第70頁擷取畫面2 )。
於09:33:0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仍未啟動左轉方向燈,車身進入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70頁擷取畫面3 )。」
。
依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未顯示方向燈,原告主張採證照片可能剛好沒拍到方向燈閃爍瞬間,顯非可採。
原告確有於高速公路駕駛系爭汽車自外側減縮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違規地點為車道縮減,直行車只有兩個選擇,其一為併入正常車道,其二為行使路肩,但該路段禁行路肩,故所有車輛理當併入正常車道,無需打方向燈等語。
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外側車道(減縮車道)及內側車道間劃設有穿越虛線,為不同車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自應使用方向燈。
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外側減縮車道,後方車輛對原告是否、何時駛入內側車道、抑或進入路肩車道並不知情,原告自應先顯示方向燈,提醒後方駕駛人其行車動態,使後方駕駛人及早因應,確保行車安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國道3 號南向14.7公里處(南港連絡道入口),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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