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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簡怡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4 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A0KPIN4A3號、第22-A0JP1M5A4號、第22-A0FP1K4A8號、第22-A02P176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09 年5 月23日14時49分許、109 年5月25日18時16分許、109 年7 月11日14時00分許、109 年7月12日10時3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系爭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拍照予以採證後,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JP1M5A4 號、A0FP1K4A8 號、A02P176A9 號、A0KP1N4A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命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9 年8 月4 日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KPIN4A3號、第22-A0JP1M5A4號、第22-A0FP1K4A8號、第22-A02P176A9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各裁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 年5 月23日14時49分許及109 年5 月25日18時16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自家門口之空地,經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之違規事由予以舉發。
原告遂於109 年6 月20日向被告陳述停車處為私人土地,且留有通行位置並檢附地籍圖謄本佐證,惟舉發機關於109年7月2日以警同分交字第1093028100 號函表示,該處停車地點經地政局現場會勘後,認定大部分屬公有土地。
㈡經原告申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05 年11月4 日測量結果,面向建物之右側(違規地點)及左側畫有建築線,與現況相符。
依地籍謄本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均為私人土地,而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叔叔,且與原告同住。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而有關道路範圍之認定,經查詢監理法規檢所系統中行政令函,交通部100 年1 月14日交路字第0990065792號函略以:惟若納入「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並應由該轄相關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措施及交通執法等事項,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交通部107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則以,倘徒具騎樓形式而非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則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
而是否係屬供公眾通行之特,則應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本於權責認定。
本案違規地點之通道屬私人土地且僅供本住戶通行,非屬供公眾通行之地點,且已停放多年,於停放車輛之初均與原住戶協調後經同意始停放,是原處分應有違誤。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㈡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略以:查系爭車輛各別於109 年5 月23日14時49分、109 年5 月25日18時16分、109 年7 月11日14時0 分、109 年7 月12日10時36分,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前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據以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陳述該處為私人土地,且有保留通行位置等情,查違規地點於109 年6 月10日經臺北市議會辦理現場會勘,由地政局認定該水泥區域約33% 部分坐落在大同區圓環段二小段92地號為私人土地,而67% 坐落於大同區圓環段二小段90地號屬公有土地。
㈢另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交字第9 號行政判決略以: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則此等部分要屬道路範圍無疑。
且該路段乃劃設有紅色實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應屬無疑。
由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有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且該標線清晰可辨。
足認違規地點確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疑,且系爭車輛後車輪僅靠於排水溝渠,違規屬實。
又南京西路25巷為法定消防通道,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已影響該棟住戶逃生路線,影響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甚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而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乃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道路,依該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109 年5 月23日14時49分許、109 年5 月25日18時16分許、109 年7 月11日14時0分許、109 年7 月12日10時3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路00巷00號前,因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舉發,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查明後,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書、地籍圖謄本影本、舉發機關109 年7 月2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28100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0至90、99、104 、106 、108 、112 至120 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上述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㈢按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此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對於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者,應予處罰之立法目的,係指汽車駕駛人停車之地點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其他人車通行之不便而言,他人將車輛在住戶出入門口前停車者,隨時可能影響住戶人員進出,顯然會妨礙他人通行出入,自仍應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於109 年6 月10日經臺北市會辦理現場會勘,由地政局認定該處約33% 部分座落於大同區圓環段二小段92地號土地,而67% 部分座落於大同區圓環段二小段90地號土地屬公有土地,有舉發機關109 年8 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3170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6 、127 頁)。
按交通部107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所稱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述之騎樓,係屬以供公眾通行為原則,爰面臨道路留設之騎樓,不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是供公眾通行,就有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倘徒具騎樓形式,而非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則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
而是否係屬供公眾通行之特性,則應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本於權責認定,併予說明。
從而,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既經台北市議會邀集地政局現場會勘認定大部分係屬公有土地而供公眾通行,原告停放系爭車量地點應屬供公眾通行之範圍應無疑義;
再者,系爭車輛車後輪位於舖設柏油之道路上方,系爭車量之車身亦將臺北市○○○路00巷00號之大門出入口完全阻擋,導致往來該棟大樓之住戶及訪客難以出入。
是以,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停放位置有留相當通道供人通行等語,然衡酌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0 至142 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已有影響臺北市○○○路00巷00號該址住戶人員進出,亦即該棟住戶既設有大門,顯見人員隨時需要進出,此時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大門前方擋住出入口,顯然會妨礙住戶人員之通行便利性,則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稱尚難達到妨礙該處之住戶通行,尚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事實概要欄所示前揭時地,因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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