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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 年度交字第236 號
原 告 賴佳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2H3C1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2H3C1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14日16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虎林街與永吉路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2H3C1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
被告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5 月14日16時36分許,騎乘共享電動機車(車號為EWJ-7766),於虎林街面永吉路口停等紅燈,因意識到走錯方向且對向路口為北往南之單行道,故原告停紅燈處不會有對向來車。
從而,認為此時迴轉最為安全。
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且為安全起見,系爭車輛之車身未伸入路口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智輝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罰鍰外,並予紀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據舉發員警表示,巡邏途經轄區虎林街71號周邊口,清楚目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系爭車輛仍穿越停止線紅燈迴轉,違規屬實,爰於109 年5 月14日16時36分許製單舉發。
㈢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撥放時間00:00:04員警到達虎林街71號前之交岔路口,此時系爭車輛位於員警行向右邊路口停等紅燈,影片撥放時間00:00:05~00:00:07 ,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進行迴轉,影片撥放時間00:00:07~00:00:08 ,員警按喇叭將系爭車輛攔查。
從而,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
㈣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原告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
且有員警之密錄器全程拍攝可資佐證。
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又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6 月2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2968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40至41、44、46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如下:⒈本件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9 年5 月14日16時36分許臺北市○○街00號處之採證錄影影片,影片檔案名稱:A02H3C101 。
⒉勘驗結果:檔案名稱:A02H3C101 ,其上顯示時間00分19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19秒期間:影片一開始,可見台北市虎林街與永吉路交叉路口,永吉路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
於00:00:04(影片撥放時間,下同),畫面中顯示有一輛車身顏色為藍色,駕駛人則身著短褲,頭戴藍色安全帽之輕型機車(即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前方路面畫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後方則繪有車輛停止線。
係爭車輛正停止於車輛停止線後方,停止線前方前為行人穿越道,而行人穿越道上有一民眾正通過中。
於00:00:06,系爭車輛穿越虎林街71號處路口所劃設之車輛停止線。
並將車頭向左迴轉。
此時,系爭車輛全部車身業已跨越路口前方之車輛停止線,並且往左後方迴轉。
此時可見虎林街路中央劃設有雙黃實線,為雙向車道,於00:00:08,巡邏員警按鳴喇叭並將系爭車輛攔停,系爭車輛乃亮起煞車燈,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EWJ-7766。
於00:00:13,員警對系爭車輛駕駛表示:證件麻煩。
系爭車輛駕駛:啊?員警:證件麻煩。
紅燈迴轉,證件麻煩,謝謝。
㈥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員警沿永吉路方向途經虎林街交岔路口時,員警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而系爭車輛卻於虎林街街口之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並未停等,而逾越該路口停止線後逕自往對向車道迴轉,為員警當場目睹而將之攔停,而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而參以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曾就關於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函釋略以:「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是以原告迴車處(永吉路虎林街交岔路口)之路口範圍之界定,自應自路口停止標線起算,是原告確有駕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而迴轉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以,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
㈦至於原告主張於路口紅燈時迴轉最為安全等語。
惟查,虎林街與永吉路交岔路口,路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行駛於永吉路之車輛亦可於虎林街右轉。
如任意於紅燈時迴轉,即可能增加交岔路口之道路通行危險。
再者,由上開採證影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迴轉前尚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則原告於系爭路口於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既已越過停止線迴轉,確已造成右轉車輛之行駛及行人徒步穿越道路之可能危險,忽視自身使用道路應共同確保交通秩序之駕駛責任,明顯破壞交岔路口(車輛行駛紊亂極易造成交通事故)之道路通行秩序。
是原告主張:原告騎乘機車利用紅燈迴轉是最安全之選擇,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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