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237,2020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徐家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 日北市裁罰字第22-ZFA2307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FA2307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樹林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9 年2 月18日提出影像檔,檢舉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 年2 月13日19時24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50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09年3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5月9日前。

原告於109年5月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09年7月9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前有先使用方向燈後才變換,過程中並未與檢舉車輛有平行或一部分交叉,也未造成檢舉車輛反應不及或閃避,伊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前方車輛減速後使用超車道超車,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啟動方向燈駛入原路線。

再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並未就「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明確規定,而原告確有以前揭方式行駛,後車之檢舉車輛應有足夠時間能反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係檢舉民眾於109 年2 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檢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嗣經檢視檢舉影像,該路段檢舉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期間雖有開啟左側方向燈,惟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 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車輛,且縱令系爭汽車以最低時速60公里行駛變換至該車道,安全距離至少應保持30公尺以上,則其安全距離明顯不足,故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是原告之主張尚難認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有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1873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為109 年2月13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09 年2 月18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43 頁),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伊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與檢舉車輛有平行或一部分交叉,也未造成檢舉車輛反應不及或閃避,伊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再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並未就「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明確規定,而原告確有以前揭方式行駛,後車之檢舉車輛應有足夠時間能反應等語。

經查: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即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TSS9e.AVI」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67-68頁):「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2月13日19:24:04(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夜間光線充足,車流量多,有聲音。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國道3 號南向50公里處之中內車道,左後方有檢舉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見本院卷第58頁擷取畫面1 ),隨即於19:24:07,系爭汽車啟動左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58頁擷取畫面2 )。

於19:24:0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啟動左側方向燈,且左側車輪自中內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此時與後方之檢舉車輛距離約一白虛線之車道線即4 公尺(見本院卷第60頁擷取畫面3 ),隨即於19:24:11,系爭汽車全部車身自中內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此時與後方之檢舉車輛距離約一白虛線之車道線即4公尺、加計不足一白虛線空白間距即6公尺,合計不足10公尺(見本院卷第60頁擷取畫面4 )。

於19:24:1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關閉左側方向燈後,啟動第三煞車燈減速,與後方之檢舉車輛距離約一白虛線之車道線即4公尺、加計一白虛線空白間距即6公尺,合計10公尺(見本院卷第62頁擷取畫面5 ),隨即於19:24:14,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始關閉第三煞車燈,與後方之檢舉車輛距離約一白虛線之車道線即4公尺、加計2白虛線空白間距即12公尺,合計16公尺(見本院卷第62頁擷取畫面6 )。」



依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自中內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與檢舉車輛之距離僅約4公尺至10公尺(見本院卷第60頁勘驗擷取畫面,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該等距離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為行車時速8公里至20公里之安全距離,然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路段車速正常,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情形。

⒉原告雖主張:伊變換車道未造成檢舉車輛反應不及或閃避,伊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再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並未就「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明確規定等語。

然查,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業如前述,原告主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未明確規定「安全距離及間隔」,容有誤會。

②至原告陳稱其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駕駛等語。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係有關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超車時與前車之間隔距離等規定,而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

③按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釀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

然原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與行駛於後方內側車道之檢舉車輛車距僅4 公尺至10公尺,確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第6條第1項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原告主張未造成檢舉車輛反應不及或閃避等語,無解於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國道3 號南向50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