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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9號
原 告 僑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其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港墘派出所員警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所示舉發日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
原告委託訴外人陳傳忠於民國109 年7月3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並於109年8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分別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號門口,然該處住戶大多未同意於該處劃設紅線,於107年7月9日經6戶同意而為申訴,請求塗銷該處紅線,直至109年6月仍未處理。
本件經舉發後向里長反應,該處紅線業於109年7月2日塗銷。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且經檢視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確停放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違規行為屬實,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又該停放地點共同出入口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經現勘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6年4月14日劃設完成列管,後於109年6月27日再行補繪完成,然因地方意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遂於109 年7月3日塗銷。
原告雖對該停放地點劃設紅線有所質疑,惟該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後,成為具有約束作用之路段,該路段雖後於109年7月3日塗銷,然在該等標線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本即可見該等標線,自當受其規制。
另若原告在主觀上對該路段之該等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系爭汽車違規時間係109年6 月13至17日,皆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列管期間。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爰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劃有紅實線路段)停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0794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9月1 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93048705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整合服務系統資料、舉發機關109 年9月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312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92、110-116、126-127 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分別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號門口,然該處住戶大多未同意於該處劃設紅線,於107年7月9日經6戶同意而為申訴,請求塗銷該處紅線,直至109年6月仍未處理,本件經舉發後向里長反應,該處紅線業於109 年7月2日塗銷等語。
經查,①本件違規地點,於106年4月14日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嗣因紅線顏色淡化,於109年6月27日再行補繪,然因地方意見而於109 年7月3日塗銷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 年9月1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93048705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114 頁),而本件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09年6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可見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違規地點仍設有紅實線,此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68、74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
②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自應遵守相關標線,不得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為公司,應係指系爭汽車使用人)。
況倘原告認該處設置紅實線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③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9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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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違規事實 │舉發日│舉發通知單單│應到案│裁決書 │裁處金│舉發違規│舉發違反法條│
│號│ │期(民│號 │日期(│ │額(新│事實 │(裁決書) │
│ │ │國) │ │民國)│ │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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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系爭汽車於109 年6 月13日│109年6│北市警交字第│109 年│北市裁催字第22│900 元│在禁止臨│道路交通管理│
│ │10時5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月18日│A0ED1G0A3 號│8月28 │-A0ED1G0A3號 │ │時停車處│處罰條例第56│
│ │內湖路1段737巷33弄5號旁 │ │ │日前 │ │ │所停車 │條第1項第1款│
│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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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系爭汽車於109 年6 月16日│109年7│北市警交字第│109 年│北市裁催字第22│900 元│在禁止臨│道路交通管理│
│ │20時39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月14日│A05S178A4 號│8 月28│-A05S178A4號 │ │時停車處│處罰條例第56│
│ │內湖路1段737巷33弄7號旁 │ │ │日前 │ │ │所停車 │條第1項第1款│
│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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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系爭汽車於109 年6 月17日│109年6│北市警交字第│109 年│北市裁催字第22│900 元│在禁止臨│道路交通管理│
│ │20時1 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月29日│A0JS1B2A9 號│8月28 │-A0JS1B2A9號 │ │時停車處│處罰條例第56│
│ │內湖路1段737巷33弄5號旁 │ │ │日前 │ │ │所停車 │條第1項第1款│
│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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