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43號
原 告 黃麟惠
何宗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北市
裁申字第1093124598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據此,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等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述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對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不服),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9年7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2459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系爭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9、20 頁)。
揆諸系爭函文內容,僅係被告針對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申訴案件,說明舉發機關查復情形,以及被告認原舉發應予維持,原告仍應依限繳納罰鍰;
復敘明原告如仍不服,可向管轄裁決機關索取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得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住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經核系爭函文性質僅屬被告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又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亦有本院109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