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245,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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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柯中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7B2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7B2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扣繳牌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天母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 年5 月21日10時55分許,於臺北市○○○路0段000 巷00弄00號處,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09 年5 月2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1E7B24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拖吊移置系爭汽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7 月10日前。

原告於109 年7 月6 日向被告申訴,並於109 年8 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扣繳牌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未劃黃、紅線之巷弄邊,不妨礙交通之道路旁。

舉發機關未依一般程序公告通知,亦未通知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違規原因,即進行拖吊移置,有違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有關由警察局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之規定。

再者,舉發機關事後通知原告並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或第5項規定拖吊,前後解釋不一,且各該條文係取決於「禁止行駛」要求,然依一般常見狀況,舉發機關應於拖吊前張貼通知單於車輛,本件未有此作為,於法不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係經民眾反映系爭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長期停放在前揭地點,舉發員警於109 年5 月21日到場確認系爭汽車之車牌確於104 年11月9 日因逾檢註銷在案,符合「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占用道路違規停車,即拍照採證,並因系爭汽車車體占用道路路面,遂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民間拖吊車到場拖吊,移置士林北投放置場,由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又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並不構成廢棄車輛,故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且按一般道路停車,考量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懸掛非有效號牌汽機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雖外觀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更由於該等汽機車輛懸掛非有效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停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

且是否有礙交通,亦非原告單方面之認知即可成立。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85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7 月1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30937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系爭汽車車牌於104年11月9 日逾檢註銷)、舉發機關109年9月1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41613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2-61、68-70、78-84 頁),原告對於系爭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上開時、地停放於道路旁等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未依一般程序公告通知,亦未通知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違規原因,即進行拖吊移置,有違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有關由警察局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之規定;

舉發機關事後通知原告並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或第5項規定拖吊,前後解釋不一,且各該條文係取決於「禁止行駛」要求等語。

經查,①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即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形,汽車當場移置保管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並無應經通告、通知程序之規定,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於拖吊移置前,應依法公告、通知,難認有據。

②至原告所提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見本院卷第18-20 頁,現名為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有關移置之規定,其中第5條第1項並無應經公告或通知之規定,第5條第2項係就「廢棄車輛」所為規定,第6條第1項則係就「久停於公有停車場之車輛」所為規定,然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4-61頁),系爭汽車並無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等情形,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辦理報廢登記(見本院卷第68-70、86-88 頁),難認係廢棄車輛,且非停放於公有停車場,自無各該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③至原告所指舉發機關事後通知原告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或第5項規定拖吊,前後解釋不一,且各該條文係取決於「禁止行駛」要求等語。

然查,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46頁),而該條文規定僅有4項,縱舉發機關嗣於函覆時記載該條例第12條第5項(見本院卷第52頁),亦顯為誤載,並無解於原告違規之事實,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要件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原告主張各該條文取決於「禁止行駛」之要求,核與本件無涉。

④另原告所提107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見本院卷第98-102頁),討論內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要件之適用,亦與本件無涉。

⑤綜上,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其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扣繳(系爭汽車)牌照,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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