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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0號
原 告 許汝維
訴訟代理人 蕭羿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19日22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自強隧道(北往南),因108 年10月19日22時18分39秒通過區間測速起點、108 年10月19日22時19分26秒通過區間測速終點,距離859 公尺、通行時間47秒,經測平均時速65公里,超過15公里。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
被告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檢視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之舉發照片,進出隧道口時間完全相同,與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之時間內容明顯不符。
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賦予警察機關以科學儀器舉發交通違規,法規雖無明定科學儀器範圍,然於度量衡器檢查辦法第3條第6項明訂法定度量衡器為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用檢測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公務用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等三種,故區間測速設備並非法定表列測速儀器。
又行政處罰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為避免不當侵害人民權利,於區間測速設備未有國家標準與相關檢件辦法前,不應做為違規取締工具。
㈢再者,區間測速儀器經媒體及民意代表披露始發現,該儀器並非法定測速儀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而暫停使用區間測速儀器執法。
上開情形如同97年間經媒體揭露感應式線圈測速並未通過度量衡器檢定辦法,當時警政署不但須撤銷罰單,且停用感應式線圈之測速取締。
同時,法院亦以國家維護交通安全,應採取誠實信用方式執行取締,而撤銷處分。
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號裁定。
從而,本於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且內容應明確並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原處分自應撤銷。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經訴外人蕭羿漢代原告於109 年7 月17日檢附違規通知單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事項予以查明後,舉發機關檢附相關事證仍認違規情節屬實。
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㈢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查本轄故宮路48巷(往大直方向)設有「限速50公里」及測速取締「警52」標誌牌面,警示標誌牌面至違規發生地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該處速限標誌能明確辨識,車輛應依標誌速限行駛。
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19日行駛臺北市自強隧道(北往南),區間測速長度為859 公尺,通過自強隧道(北往南)區間測速起點時間為22時18分39秒,通過自強隧道(北往南)區間測速終點時間為22時19分26秒,通過時間47秒,經區間平均測得時速為65公里,違規屬實。
㈣區間測速之原理乃係車輛通過出口處之車牌辨識攝影機,攝影機自動擷取通過車輛之影像,紀錄取得影像之時間,並辨識車牌號碼,便是完成後以車牌號碼搜尋資料庫中車輛通過入口之時間,計算兩處之時間差,將設置兩車牌辨識攝影機之距離除以時間差,即為區間平均車速。
又區間測速儀器並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應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儀器。
此亦經交通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召開會,決議毋庸將區間平均速率執法納入檢定。
惟為確保民眾權益,自強隧道之區間測速儀器,已經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檢驗,儀器本身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知速度採證值即具公信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8 月3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32171號函、東山科技隧道違規執法系統『測試報告書』、自強隧道區間測速警告牌面設置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68至70、78至97、98、104、106、126 頁),堪信屬實。
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有卷附採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26 頁),而該採證照片清楚標示:「進入隧道時間2019/10/19 22:18:39 」、「離開隧道時間:2019/10/19 22:19:26 」、「地點:自強隧道(北往南)距離859 公尺通過時間:47 秒車速:65公里/ 小時」、「車號:000-0000」。
又舉發機關所適用之區間測速儀器業經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軍通中心檢定通過,有測試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96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憑之採證照片,時間均為一致,與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不符等語。
然舉發機關已函送相關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6 頁),確已明確載有進出隧道之時間、車號、距離、時間,足認舉發之時間、地點、車號並無違誤。
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時間有所誤載,惟舉發機關已補正此部分之瑕疵,舉發員警並於職務報告載明:「因當時該區間測速照相係最新科技執法系統,後端軟體程式運用尚不成熟,致使通知單出現作業瑕疵,但不影響超速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09 年9 月2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42790號函附資料可參。
本院參酌舉發機關所附之照片及相關資料,已足認舉發通知單上所檢附之時間確屬誤載,惟舉發機關已補正此部分之瑕疵,是以,就此部分應認亦不影響原告之違規事實之認定,舉發機關之舉發尚屬合法。
㈤原告復主張,舉發機關使用之儀器,並非法定測速儀器,不得作為測速採證之用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要求須明定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內之儀器始謂科學儀器,從而,縱未規範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內之儀器,不當然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科學儀器。
況區間測速乃屬固定式測速執法器材,區間測速需由車輛通過偵測點時辨識號牌並記錄系統時間,以固定兩點間之距離及通行時間換算所得區間平均速率為科學證據,系統時間持續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與頻率伺服器對時。
本件區間測速系統乃係於隧道進出口架設車牌辨識攝影機以及GPS 設備,當車輛進入時自動偵測並記錄入口通過時間,並自動偵測車輛離開時的出口通過時間,再經由網路終端設備將出口資訊回傳進行通過時間計算與平均車速計算。
(本院卷第84頁)而依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與結果,準確率達95% 以上(本院卷第93至96頁)。
因此,本件區間測速儀器既業經公正第三方單位檢測通過,其所測得知數據,自堪為採信。
㈥至於原告主張感應式線圈測速於未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規範前使用而做成罰單,而遭法院撤銷。
區間測速亦應相同處理。
惟細譯原告所提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其撤銷理由略以:「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3 種,前兩種原採用國外認證方式,以確保可信度,惟自國內陸續訂定國家標準,納入度量衡器管理,警察機關即據以辦理檢定,然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訂定檢定規範,仍採用認證方式。
該署於97年1 月17日以通報各警察機關所設置之感應式現圈設備(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除闖紅燈違規照相照常使用外,其執行測速取締違規工作暫停使用,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完成檢定規範後,再行研議使用。」
。
顯見該案之情形係感應式線圈測速於斯時先經停用,待完成檢定規範後,再行研議使用,而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未將區間測速儀器納入應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儀器,而區間測速儀器既屬科學儀器且經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檢驗,自具有高度之公信力。
是以原告爰引之該案確與本案情形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至原告雖另提新聞報導以證明區間測速儀器已預告修法,足認不應作為違規取締工具等情。
惟依原告所提之工商時報資料雖有區間測速「國家標準」出爐,明年1 月1 日上路等資料,惟於訂定區間測速之「國家標準」前,區間測速仍不失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所稱之科學儀器,且有一定之公信力,業如上述,並未因其非屬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即得認以該儀器所為之測速為非法執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處分為裁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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