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4號
原 告 劉瑞琦
訴訟代理人 劉長仕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9 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台九丁線處6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63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以科學儀器測速並拍照採證後攔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舉發機關回函,明確以109 年4 月29日7 時23分13秒之照片,顯示依法已樹立警告標示牌。
但照片所示之警告標示牌係以活動式三腳支架支撐,高度為137 公分,且三角尖上上端無圓形速限標示。
系爭路段筆直寬闊,路邊可任意停車,舉發機關員警所設立之警告標示牌故意放置於雜物推旁,擺放位置不明顯。
再者,警告標示牌僅有137 公分高,只要有一個身高165 公分的人站著,或停放一輛車在設置地點,就無法看見警告標示牌。
㈡至於被告所放置之科學儀器,高度不到100 公分,用路人無從得知該儀器是什麼東西。
再者,被告於109 年4 月29日便取得測速相片,卻等到109 年5 月25日才填單。
原告於109年6 月7 日方收受,是否就等著原告不知情時,每次經過時都會超速,多次開單。
㈢被告放置測速儀器之路段,於蘇花改通車後,車流少了八成以上。
原告發現有路段只有雙向道,在蘇花改通車後便將速限由40公里提高至50公里。
系爭路段為四線道,理應提升至50公里。
未料反設置陷阱,行使公權力應要光明正大,不要坑殺一般用路人。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經科學儀器採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限速40公里,經測速63公里,超速23公里,而遭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在案。
原告於109 年6 月3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明,認舉發並無不當,並隨函檢送「警52」告示牌照片。
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並經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 目之2 ,大型重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250 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
上開規定,駕駛人自應遵守,從而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又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8 年9 月10日檢定,且於有限期限內使用。
本件違規屬實之舉發當屬適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 年7 月15日花警交字第1090029386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告示牌設置現場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60、70、72、74、78、80頁),堪信屬實。
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是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㈣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顯示(本院卷第60頁),日期:2020/04/29、時間:09:42:22、速限:40Km/h車尾、車速:63Km /h 、主機:VDSR-11K22、證號:J0GA0000000A、地點:台九丁線64.1K 南下、有效:2020/09/30。
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無誤。
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主機為VDSR/CP-II、器號主機為VDSR-11K22、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業於108 年9 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9 月30日止。
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VDSR-11K22、證號:J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按。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9 年4 月29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63公里/ 小時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超速23公里的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警52」之標誌設置有誤。
惟查: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1款、第55-2條分別訂有明文。
⒉上開規則乃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
是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
依被告所提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4頁),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係豎立於系爭汽車行向右側之柏油路面外約十數公分之路邊,且無藉路樹隱蔽設置或遭雜物遮蔽之情,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
又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
而行駛於道路之一般駕駛人更應注意其行駛路段之速度限度,而非可於無測速儀器之路段即可任意違規,況駕駛人於見到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更足提醒駕駛人於駕駛時應注意速限以免違規,是上開「警52」標誌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㈥至於原告主張警52標誌上無圓形速限標誌且系爭路段應提高速限等語,惟道路交通標誌設置之相關法令,並無要求須於警52標誌上有圓形速限標誌。
而系爭路段速限應否提高,此應經交通主管機關評估後另行決定,非屬本院之權限,是原告主張,應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