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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 年度交字第266 號
原 告 俞執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7P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7P26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10日13時57分許,在臺北市○○○路00巷0 號前,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填製掌電字A00E7P2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而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舉發無誤函覆本件違規屬實,應依法裁罰。
被告乃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天母西路13巷時,因不知該巷道為單行道而遭員警以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開罰。
惟原告並無明知故犯之犯意,且原告當時係自石牌騎車前往天母西路13巷6 號1 樓薩莉亞餐廳用餐,離去時循原路回去,該餐廳至天母西路13巷口僅短短20公尺距離,原告車速亦緩慢,亦無釀成交通事故之疑慮,經原告極力解釋,請求員警告誡即可,然員警因自身情緒不佳仍執意開單,令原告不服,原告就拒絕簽名且拒收罰單,又上裁罰現場同時有其他違規車輛,員警卻全然無視,只有針對原告開罰,如此選擇性開單,更令人不服。
㈡經檢視罰單,發單所載條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該條文明文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
原告乃騎乘機車,顯與條文規範不符。
再者,罰單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罰鍰範圍為600 元至1,800 元。
被告無視原告所犯情節輕微,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原告,顯然受個人情緒影響而刻意提高裁罰額度,有罔顧違規情節輕重裁罰,亦屬不當。
㈢又原告以Google地圖查看天母西路13巷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發現系爭巷口根本無單行道標誌,原告為求確認,遂親自到場拍照存證,系爭巷口確實無單行道標誌。
從而,系爭巷口因無單行道標誌,導致原告不知天母西路13巷為單行道。
至於標線部分,原告僅於員警攔停開單時始看見系爭巷口之白色箭頭標線,況該指向標線僅為單行道標誌之輔助標線,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之圖例,設於路中,而非路口,標線設置顯然不當。
㈣原告確實於109 年5 月10日自石牌往天母方向行進而於天母西路左轉進入13巷,如被告確能舉證原告由此行進方向右轉進入天母西路13巷時而不能排除可以看見單行道標誌,則原告甘服原處分。
反之,請法院判決被告敗訴。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系爭機車於109 年5 月10日13時57分,於本轄區天母西路13巷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經本分局員警目睹系爭機車違規後,依法攔檢舉發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惟原告拒絕於系爭舉發通知單簽名收受。
又員警現場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本案仍請依法裁罰。
次查系爭巷口號誌桿設有單行道標誌,並於路面劃設直行指向線,且系爭巷口並無停止線,用以告知該路段為單行道,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 年6 月22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93036357號函可稽,相關標誌標線設置尚無不妥之處。
㈡原告主張系爭巷口根本無單行道標誌一節,經檢視Google實景圖像及對照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系爭巷口入口旁設有清晰可辨之單行道標誌,地面亦劃有明顯可供辨識之行車指向標線,足供駕駛人於一般應注意狀況下或行經停車處所時,即可明顯視見。
該路段係管制車輛行駛方向,車輛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車前動態及相關管制標誌、標線行車,自不得因疏於辨識該道路管制標誌、標線,而執以應予免罰之適法理由。
且原告主張自石牌往天母方向行進,再經由天母西路左轉,左轉時應可看見系爭巷口有依法設置之單行道標誌、標線。
則系爭巷口既已有設置單行道標誌、標線,原告行經於此,自當受其規制,否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適用法條不當、罰鍰金額被刻意提高一節。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就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900 元、1,000元、1,100 元、1,200 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相關法條規定: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8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1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
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規定: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
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900 元、1,000 元、1,100 元、1,200 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是以,原告主張其本件違規,應裁罰600 元云云,顯有誤會。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0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206801號函、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舉發機關109年6月1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22423號函、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6月22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93036357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98至100、106至107、126至146、148、154、156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按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
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88條定有明文。
又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
依卷內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4 頁)觀之,系爭巷口入口處確設有單行道標誌,且該單行道標誌設置於號誌桿明顯易見之處,並無位置過高或過低之情,且該標誌亦無遮蔽物阻擋致駕駛人難以目視之情形。
又系爭巷口入口之路面繪有白色箭頭指向線,該指向線標線亦清晰可見。
衡情駕駛人於駛至系爭巷口時,應得見及該標誌、標線,就此部分並無疑義。
另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126 頁),天母西路13巷,該路段僅劃設有行人道、紅線,並無表示可雙向行駛之分隔線,該路段又無何複雜情形導致駕駛人難以辨識標誌之情形。
從而,客觀上並無足使汽機車駕駛人誤認此路段為雙向道之可能。
是原告既其係由石牌往天母而自系爭巷口進入,並至天母西路13巷6 號1 樓餐廳用餐,於用餐後循原路駛出,始致本件違規情事,依其所述情節及上開事證,其自不可能不知系爭巷口為單行道,是以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應堪認定。
㈤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巷口之單行道及指向線均清晰明確,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熟悉相關號誌,並遵守交通規則,原告未遵守該單行道之標誌及指向線,縱其因個人因素而未注意及該標誌及指向線,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依前揭規定,仍應予處罰。
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巷口未設有單行道之標誌、地面劃設之指向線位置有誤等語。
惟系爭巷口確實設有單行道之標誌,業如前述。
另有關指向線部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是指向線之劃設位置,並無要求須劃設於道路之中央位置,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設置圖例(本院卷第40頁),亦可見有將指向線劃設於路口之情形,況縱有標誌標線設置不當之情事,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效力,亦應由駕駛人向標誌標線設置主管機關反應改善,或就該部分另提行政救濟,尚無從為本件免責之事由。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為其卸責之合法事由。
㈥原告復主張員警取締原告時,路旁尚有其他車輛違規卻不加以取締,有選擇性辦案等語。
惟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原告有如前述之違規行為,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
是原告主張,舉發當時尚有其他違規車輛員警卻不加取締云云,縱令屬實,殊無從得作為原告違規免責或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即原告並無得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若原告所述屬實,亦得檢具相關事證就其他違規之駕駛人之具體違規情節向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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