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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69號
原 告 余國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蘭雅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9 年3 月29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訴外人金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 年3 月27日17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處,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09年4月1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25日前。
原告於109年4月14日、109年5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車主金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復於109年7月14日檢附原告駕駛執照、其與原告間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向被告辦理臨櫃歸責駕駛人為原告,原告並於109年8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做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 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先是載客下車從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35巷路旁駛往行車道路時,因聽到檢舉車輛的喇叭警示聲,安全考量下,立即煞車停止行進。
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35巷與福國路交岔路口,從後視鏡看到後方之檢舉車輛有閃大燈的行為,又剛好是經過巷口前,為和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原告遂緩慢踩煞車減速慢行。
原告兩次煞車都是基於行車安全考量,後方車輛駕駛應有誤解而為舉發。
故原處分有不當,又若仍認有裁罰必要,請從輕處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後於109 年3 月29日提出檢舉,經舉發員警審核違規資料後,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經審閱採證影像檔,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插入檢舉車輛之前方,嗣系爭汽車先後突然踩煞車2 次,均非遇突發狀況,險些與後方檢舉車輛發生撞及,原告前揭行為,將對其他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中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為109 年3 月27日,民眾於同年月29日檢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 年4 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1847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09 年6 月5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2189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0-46 、53、56-57 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先是載客下車從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35巷路旁駛往行車道路時,因聽到檢舉車輛的喇叭警示聲,安全考量下,立即煞車停止行進;
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35巷與福國路交岔路口,從後視鏡看到後方之檢舉車輛有閃大燈的行為,又剛好是經過巷口前,為和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遂緩慢踩煞車減速慢行;
兩次煞車都是基於行車安全考量等語。
經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影像檔(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ov),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01-102頁):「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3 月27日17:03:52(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車流量多,無聲音。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路旁,未啟動左轉方向燈,欲往內側行駛,同時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靠內側,因系爭汽車向內側行駛,故減速行駛,系爭汽車與檢舉車輛間距離未達5公尺(見本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1)。
於17:03:5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外側車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啟動第三煞車燈煞車減速(見本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2 ),隨即於17:03:55行駛於後方之檢舉車輛,亦僅能緊急煞車,系爭汽車與檢舉車輛間距離亦未達3公尺(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3 )。
於17:03:5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外側車道靠內側,此時行駛於後方之檢舉車輛閃大燈示意,系爭汽車與檢舉車輛間距離未達5公尺(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4)。
於17:04:0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外側車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啟動第三煞車燈煞車減速(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5 ),隨即於17:04:05行駛於後方之檢舉車輛,亦僅能緊急煞車,系爭汽車與檢舉車輛間距離亦未達3公尺(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6)。」
。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35巷路旁起駛後,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兩車距離相當接近,系爭汽車兩次煞車,當時並無突發狀況。
原告雖主張:因檢舉車輛按喇叭警示、閃大燈,基於行車安全考量,因而踩煞車等語。
然查,後方車輛按喇叭、閃大燈之原因甚多,駕駛人應依當時路況判斷而為駕駛,以確保交通安全。
依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踩煞車時與後方檢舉車輛距離相當接近,其驟然踩煞車,已使檢舉車輛可能反應不及而造成兩車追撞肇事,故原告主張後方車輛按喇叭、閃大燈其因而踩煞車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主張:伊係因行至巷口,為行車安全而採煞車等語,然依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該路段第二次踩煞車之地點,尚未到達巷口,益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㈣原告另主張:若仍認有裁罰必要,請從輕處罰等語。
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9年3月1日施行),就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其中違規車輛為「汽車」,裁罰金額分別為1萬8,000元、1萬9,800元、2萬3,400元、2萬4,000元。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告1萬8,000元,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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