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282,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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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 年度交字第282 號
原 告 梁敏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1 月15日07時56分,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遭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為裁罰。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在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時,舉發機關均未附上印有違規停車,逕行舉發之白單,以致原告於109 年2 月1 日時再次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因而被舉發機關再次舉發違規,倘員警有先放置舉發單告知原告,原告當可得知將車輛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將有被開罰之可能。

㈡系爭違規地點與原告舉發他人違規停車地點,有高度相似性,但承辦員警卻回覆原告「檢舉他人違規停車處所為私人土地,無法告發」,可見在未有明顯標示之情形下,難以分辨何處屬私人土地、何處為公有地,況原告後續舉發之車輛,普遍附有「違規停車,逕行舉發」。

從而,執法標準應力求一致,原告收受之罰單並無「違規停車,逕行舉發」,顯見舉發過程應有瑕疵。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原告於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有民眾之檢具之違規採證照片可參。

然民眾提供之照片無法判斷有無上下人客及停車有無超過3 分鐘,故從寬認定原告行為屬臨時停車。

㈡本件原告雖稱舉發程序並無白單等語,惟本件違規行為乃經民眾檢舉,業已留存檢舉人資料,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故無白單,舉發程序並無違法。

㈢又禁制標線之劃設,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及無數之用路事實為規範對象,故可謂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用路人)為規範對象,而可認屬對人之一般處分。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由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將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

而交通部目前發佈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

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乃是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

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㈣系爭違規地點之標線為「紅實線」,而紅實線屬一般處分,其劃設完成之當下,即有對於公物完成禁制規定之可供多數不特定公物使用人共見共聞之外觀,故系爭違規地點自於公告時起對外發生禁制之效力,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形成拘束,且對道路標誌標線認知係駕駛人基本常識,紅線之繪設呈現於路面應已足徵表達其禁制效果之意義。

況系爭違規地點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9 年12月2 日新北養一字第1094915714號函確認屬養護道路,是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15日之違規行為,檢具違規事證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 、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8 月6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69796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66至67、68、70、74頁),堪信屬實。

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車輛是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㈣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等情,有民眾檢舉之違規採證照片2 幀為證(本院卷第74頁)。

經本院檢視上開違規採證照片,第一張照片清楚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5532-YL ,車身之全部均位於紅色實線之內側,而其左側車輪停放於排水道上,並緊鄰紅實線旁,足以認定該處確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而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未有明確告示,用路人恐無法判斷何處是私有地,何處是公有地等語。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道路」之定義應以是否供公眾通行使用為斷,與土地所有權歸屬於何人無關,則系爭違規地點既屬新北市所養護之道路,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無誤。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可知其立法意旨係以紅線繪設而作為路段管制範圍,並非以紅線左側或右側為管制範圍,此概因紅線繪設於左側路面或右側路面與路面邊緣均會留有一段空間,如將之認係以紅線左側或右側為管制範圍,則機車或汽車駕駛人均可以其停放在紅線左側(如係左側路面繪設紅線)或紅線右側(如係右側路面繪設紅線)而主張並非違規停車而不應處罰,然此顯非立法之原意及繪設紅線之管制目的。

是於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既屬劃設有紅色實線之路段,且該地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則原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線之路段地點,即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與事實。

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㈥末查,告發通知單(即「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俗稱白單)之目的係在通知車主已遭告發,須注意將會收到違規通知單,以及注意後續處理等情,而交通法規並無明文規定警員告發交通違規之前須先開立告發通知單,原告主張未收到告發通知單等情,亦與其上開違規行為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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