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290,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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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0號
原 告 孫淑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7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871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87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7 月9 日1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大度路3 段與立德路口,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而開立第AFV000000 號、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告於109 年8 月6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回復原告本案爰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

嗣被告於109 年9 月7 日以原處分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裁罰。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7 月9 日1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大度路3 段與立德路口,當時1 位員警離原告停等紅燈距離大約1 到2 百公尺,當下原告未確認執勤員警示意叫原告停車盤查,當時原告也無酒後騎車或是有重大違規,不服取締之行為,所以沒有值勤員警所說之不服取締之理由逃逸,如果原告當下有逃跑企圖,為何要等到綠燈才騎走,又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並未滑手機,僅係一時性的打開手機看有誰撥打電話進來,並未影響交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於109 年7 月9 日17時41分在臺北市大度路3 段與立德路口,因執勤員警親眼目睹系爭車輛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單號:AFV087174 ),違反處罰條例違規屬實且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處罰條例規定製單舉發。

經檢視員警密錄器採證影片,於時間17時41分27秒,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大度路3 段與立德路口停等紅燈,駕駛人持續以手持方式操控螢幕介面使用行動電話;

於時間17時41分37秒至17時41分40秒,迄員警由路旁人行道步行靠近該車欲攔停稽查時,始抬頭發現並收起行動電話,於時間17時41分40秒至17時41分46秒,執勤員警於該駕駛旁以明確手勢、口頭告知方式進行攔停;

於時間17時41分51秒至17時41分55秒,該車駕駛仍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未停靠路邊接受稽查,反沿大度路3 段(往淡水方向)行駛逃逸,致執勤員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在考量雙方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情形下,爰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167 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解釋上應包括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以符合避免衍生大於用路人本身違規事項之交通危險,並避免徒增無謂成本等立法意旨」。

本案違規行駛過程可由舉發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完整呈現,至臻明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 千元罰鍰。

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⑴、第2條: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⑵、第3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㈡查原告於109 年7 月9 日17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度路3 段與立德路口,因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員警予以逕行舉發,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則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為證,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採證光碟,其結果如下:⒈檔案1 、密錄器(17時41分17秒):時間為17:41:17,地點在大度路三段與立德路口,大度路上方向為紅燈,立德路進入大度路之方向則為綠燈,大度路上之最外側車道則為左轉專用車道,可見除左轉專用車道外之其他車道都已塞滿汽機車,大量之機車則集中於外側第二車道(部分機車甚且溢出至左轉專用車道),左轉專用道上則有一部汽車行駛中,可見員警自大度路右前方之立德路口,慢慢走進大度路上之車潮處,畫面於17:41:26停止。

(畫面中可見下述之騎粉紅色機車之女騎士之位置係於大量機車車潮之中央位置,距離員警仍有相當長之距離,自畫面中無法看出該名女騎士斯時進行何種動作)⒉檔案2、密錄器(17時41分27秒):時間為17:41:27,左轉彎車道上有一部汽車行駛中,員警仍逐漸走近靠近等待紅燈之機車車潮中,可見整條大度路因號誌為紅燈,均停滿汽、機等待通行,畫面靜止於17:41:36。

(畫面中可見下述之騎粉紅色機車之女騎士頭略向右偏,右手似乎有持物品在胸前位置觀看,斯時員警距離開該女騎士仍有相當之距離)⒊檔案3 、密錄器(17時41分37秒):時間為17時41分37秒,(畫面一開始,下述之女騎士右手已放下置於大腿處,並將手伸向腳踏墊之位置後抽回),員警仍持續走向停等紅燈之機車車潮中,於17:41:41分,員警走入左轉車道內,指向外二車道騎粉紅色機車之女機車騎士稱:「小姐,靠旁邊停一下,靠旁邊停一下」(斯時可見該名女騎士雙手下垂,其手上並無持手機),女騎士面對員警稱「啊、要幹麼?」員警稱「靠旁邊停一下」,女騎士稱:「那麼多人你都不叫」,畫面停止於17:41:46。

⒋檔案4 、密錄器(17時41分46秒):時間為17時41分46秒,女騎士稱:「那麼多人你都不叫,你叫我幹嘛」,員警稱:「你靠旁邊停一下」,女騎士稱:「不要」,員警稱:「你不要我就依」,此時,時間為17:41:51,前方號誌轉為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車輛開始前進,女騎士直接將車跟隨前方車潮駛向前而駛離。

⒌檔案5 、密錄器(17時41分56秒):此時大度路方向為綠燈,大量車潮隨之前進,員警稱「000-000 」。

㈣查,舉發機關雖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

惟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僅得證明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右手似乎有持物品在胸前位置觀看之行為。

再依證人即舉發員警蔡宗翰證稱:當時因為我有看到她在用手在玩手機,我慢慢走進她時,我就有看到她用手操作手機,且經攔檢不停,所以才會開單舉發。

我看到的情景,就是當時原告當時手持手機,用手一直按,我接近她時,就將手機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地方,我就告知原告請她靠邊停,她就明確告訴我「不要」,就直接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然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雖證稱係看到原告手持手機用手一直按等情,而依證人初始之位置係於大度路右前方之立德路口,距離原告之系爭車輛之所在之位置相當遠,是否得明確看到原告以手一直按手機甚或玩手機之情形,不無可疑。

再依本院勘驗之結果亦顯示大度路當時之車陣相當長,且原告之位置係於冗長之靜止之車陣當中,而原告手持手機之行為亦僅短短不到10秒鐘,甚且距離其前方綠燈號誌亮起尚有約12秒左右之時間即結束其手持手機之行為,而於員警較接近其位置時手上已完全未持有手機,是以其行為是否即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所之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以及原告所為之行為是否有礙駕駛安全等情,均不無疑義。

固原告亦陳稱其係當時以手滑開手機看有無人撥打電話進來等情,惟此等行為並非進行撥接、通話或數據通訊,要無當然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況其係於停等紅燈時利用短短10秒間查看手機,且於距離綠燈號誌亮起前12秒鐘即停止該行為,其行為對交通之影響影甚屬有限。

是以,不論是員警所證之原告以手一直按手機,或原告所稱之以手滑開手機看有無人撥打進來等情,核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揭示之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等行為並不相類,當不構成有礙駕駛安全,要無該當本件違規行為。

㈤是原告雖有於駕駛機車在停等紅燈時,操作行動電話情事,惟其係在車輛靜止時,一時性很短暫的查看電話內資訊,其操作行動電話型態與進行撥接、通話或數據通訊,或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揭示之違規行為並不相類,尚無有礙駕駛安全,自難謂屬違規。

從而,其縱使於員警攔檢時有拒絕攔檢而逕行離去之行為,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1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逃逸」於解釋上應包括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以符合避免衍生大於用路人本身違規事項之交通危險,並避免徒增無謂成本等立法意旨。

是其行為確該當於「逃逸」之要件。

惟因其行為尚不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中「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之要件,是以其毋庸負擔該條之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於上述時地,駕駛機車在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情形;

然其行為態樣與進行撥接、通話或數據通訊或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揭示之違規行為並不相類,非有礙駕駛安全,尚難謂屬違規。

是以其雖於員警攔檢時有拒絕攔檢而逕行離去之行為,而該當於逃逸之要件,其此部分之行為,即不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

是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 元,應由被告負擔,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530元後,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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