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306,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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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06號
原 告 卜正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5 月11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124 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之警員目睹,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

被告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5 月11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24 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見系爭巷口燈號顯示為綠燈,遂隨前方車輛一同迴轉,並往民生路方向前行。

詎料,不久即遭執勤員警攔停並告知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

當下原告立即反映於系爭巷口迴轉時,行車管制號之燈號顯示為綠燈。

但員警不聽原告答辯,仍執意開單。

原告乃要求員警提出錄影畫面,但觀看員警提出之錄影畫面顯示原告並無紅燈迴轉等情事,上開情形,可由員警提出之值勤位置示意圖上顯示巷口燈號為綠燈證明之,但員警仍堅持開單,並告知原告如對罰單有爭議,可再行申訴。

原告因有要事必須處理,只好先簽名於罰單上,但原告確實並未於紅燈時迴轉。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謂:「…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舉發員警於109 年5 月11日14時許,在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24 巷口值勤時,見系爭車輛於該路口文化路2 段(往臺北方向)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逕予迴轉文化路2 段往民生路方向,經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予以舉發。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復依員警職務報告表示,員警親見系爭車輛違規並予以攔停。

當時原告曾要求觀看密錄器影片,但密錄器鏡頭偏下,未錄得燈號,而路口影像亦已遭覆蓋。

惟按交通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其違規行為本質,多係在瞬間發生。

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前揭主張,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7 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4937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46至47、48至49、54、56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㈢經查: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凱昱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剛在玉山銀行裡面巡簽完,機車剛起步,我是在文化路二段靠近玉山銀行(文化路二段80號)那邊,我當時機車騎很慢,我這邊的行向是沒有什麼車子,我看到原告的車子在我左前方,我和原告距離大約30公尺,我有稍微注意燈號,我是看到於紅燈時原告才迴轉,當時我騎的很慢,我看得很清楚,我是沒有看到他前方還有一台車子迴轉,所以我只有看到他一台車,所以才會注意到他。

原告迴轉到對向車道後,我才把他攔下來。

當時我有給原告看密錄器,但是沒有錄到燈號,但是我有看到當時情況,所以我還是有告發他,有告知相關權利,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依證人上開證詞,其係於執勤時親眼目睹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且原告當時之位置係於左前方僅約30公尺距離,又證人騎機車行駛之速度甚慢,就其左前方位置之原告機車之違規行為,應無誤判之可能。

其上開證言確可高度之可信性。

⒉再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其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另參酌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黃凱昱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

而舉發警員既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可能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陳述;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黃凱昱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

是以,應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乃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依法洵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雖稱員警提出之位置示意圖顯示系爭巷口行車管制燈號為綠燈,足認原告並無闖紅燈云云,惟員警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圖,並非攔查原告時所拍攝,該google街景圖僅作為原告違違時車輛行進方向之示意圖。

並非於109年5 月11日14時46分所拍攝,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於綠燈時迴轉之事實;

另原告無提出其他證據諸如行車紀錄器影片等佐證其行經系爭巷口時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尚難據原告空言陳述而為其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尚無違法之情。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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