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315,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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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5號
原 告 杜漢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9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之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3日11時4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文聖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09年6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2日前。

原告於109年8月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明函覆後,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做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上揭時、地,因綠燈轉換號誌,一時不察隨車陣闖紅燈,遭躲在橋上員警拍照逕行舉發。

惟公權力執行應符合法律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闖紅燈」並未列在可以使用「非固定式儀器」取締之態樣中,且依系爭注意事項,員警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天橋上並非駕駛人行駛中可注意之場所,不符行政處分明確性。

再當天騎乘系爭機車都在靠人行道之車道,警員應隨時可攔截製單舉發,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員警躲在天橋上逕行舉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綜上所述,該處分於法未合。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及返還已繳納罰鍰1,8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經檢視採證照,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文聖街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尚離停止線有一段距離,原告仍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並通過路口直行,其違規事實明確。

本案員警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於前揭時、地執行勤務時,目睹系爭機車闖紅燈,因該處車流量大、行車速度較快,不能且不宜攔停舉發,遂當場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

又天橋乃為不特定人可經過地方,一般人可目視之明顯公開處所,員警執行勤務時未隱藏自己執法行為之外觀,且當時車流較大,如當場攔查闖紅燈違規,勢必造成影響車流或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難認有違背法律程序舉發之情。

本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直行,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明知號誌顯示燈號,仍紅燈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遵守。

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9年8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56166號函、舉發機關109 年10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68410號函暨所附警員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GOOGLE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2-61、66-74),原告亦不否認其闖紅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頁)。

㈢原告雖主張:公權力執行應符合法律規定,系爭注意事項,「闖紅燈」並未列在可以使用「非固定式儀器」取締之態樣中,且依系爭注意事項,員警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天橋上並非駕駛人行駛中可注意之場所,不符行政處分明確性等語。

經查:⒈系爭注意事項業於108 年12月31日停止適用,則原告以系爭注意事項為據而為主張,已難認可採。

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可見該條第1項係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其第1款「闖紅燈或平交道」既與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列,自應解釋為各屬獨立之類型。

此觀該條項第5款規定「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以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而為檢舉,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亦可見該條第1項各款並列,各屬獨立之類型。

就現實情形而言,交通勤務警察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由而在符合該條項各款情形下逕行舉發,常藉由隨身攜帶之科學儀器採證,其意除為輔助並強化其舉發之證明力外,且為避免事後被舉發人無謂爭執;

然有該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提出,並不會使原合於第7款以外各款之事由,變成第7款之情形而須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

據此,員警就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逕行舉發,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原告主張闖紅燈未列在可以使用非固定式儀器取締,應以固定事儀器採證等語,應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依系爭注意事項,員警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等語。

經查,系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業如前述。

況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發布系爭注意事項之內容肆、一、(一)、5 雖定有「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然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又為避免外界誤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3 年修正系爭注意事項時刪除相關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當天騎乘系爭機車都在靠人行道之車道,警員應隨時可攔截製單舉發,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員警躲在天橋上逕行舉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經查,舉發員警陳稱:伊於109年6月13日上午10時至下午2 時擔任勤務,見系爭機車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文聖路口闖紅燈,系爭機車行駛方向由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往華江橋方向直行,當時新北市○○區○○路○段路○○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然駕駛未遵守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指示,仍闖越該路口,又為確保其他用路人安全,故進行拍照逕行舉發,又執勤為考量安全性,該路口車流量大,不易攔查,故選擇於天橋上服勤等語,有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並參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0-71頁),違規地點為一路口,該路段為三線道,內側車道為直行及左轉車道,外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交岔路口(與系爭機車行向垂直之路口)並設有機車待轉區,如員警站立於未通過路口之路邊攔停,將導致駕駛人變換車道之際,產生交織衝突之危險,而倘員警站立於通過路口之路邊,則與停止線距離較遠,不易確認違規情節(見本院卷第70頁),則員警考量該路口各車道行向、設置及車流等情形,認於該處當場舉發可能阻礙行車順暢、危及用路人及員警等之安全、視線上難以辨別違規情節,遂在天橋上制高點處以科學儀器採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返還已繳納罰鍰1,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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