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320,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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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0號
原 告 蘇昌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711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711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3 月14日16時23分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天母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查獲「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

嗣經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並於109 年9 月4 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平常開車都有繫安全帶,只是因當時在找車位停車,所以才先解開安全帶,由於武漢肺炎造成工作不穩定、收入銳減,本件罰金已造成原告沈重負擔,希望能從輕量刑,或是能有其他替代方案等語。

並主張: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舉發機關函回復內容略以:查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8年3 月14日16時23分,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旁,為執勤員警目視發現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依法攔檢告發尚無違誤;

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並有舉發機關所附影像擷取照片1 幀可佐。

另本案舉發通知單業經原告親自簽收在案。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經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8 年4 月8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16370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6、46、47、54、62、64頁)。

又依上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經警員攔檢時,係於駕駛座位置,且確未繫上安全帶,且原告就其當時確未繫上安全帶等情亦不爭執,是其違規行為要屬明確。

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應繫安全帶為身為駕駛人之義務,並不因原告於尋找停車位時即可解開安全帶而駕駛行駛,再者原處分所為之裁罰為法定罰鍰,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部分之裁罰並未設有法院之裁量空間或其他之裁罰方式,是以若原告之違規屬實,縱原告係因原處分裁罰致造成生活之沈重負擔,本院縱屬同情原告之處境,亦無減輕罰鍰或以其他替代方式為裁罰之權限,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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