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322,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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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22號
原 告 駿彪通運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9 年9 月8 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31212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惟揆諸系爭函文內容,僅係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原告所提之「KLA-5266號車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申訴案」,函請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明原告違規事實,並副知原告若認舉發無誤,得不經裁決至原告處辦理結案,及原告若欲將本案違規歸責予實際車輛駕駛人「李燦凡君」,應於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歸責事宜。

是系爭函文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核非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原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且經本院向被告查詢確認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而原告雖未繳納裁判費,惟本件起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亦無再命原告補繳納裁判費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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