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336,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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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6號
原 告 陸元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4 月11日10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二段179 巷與內湖路二段179 巷48弄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而予以舉發。

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並未於109 年4 月11日10時5 分駕車行經系爭路口。

被告如欲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舉證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違規行為。

惟原處分僅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而作成,然民眾之行車紀錄器並未經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認證。

從而,民眾提供之違規影像日期等資訊有無經變造、剪接或合成,原告無從得知。

被告憑此可信性存疑之影像而作成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再者,經原告申訴後。

被告函覆略稱「倘違規人認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時間、日期,檢舉人皆有舉證該攝影器材時間是否經校對及核准之義務,實屬實質上不能且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形同具文」等語。

由此回函可知,被告業已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可凌駕民事訴訟法之上。

但被告如此認定已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且有違憲疑慮。

㈡另由被告提供之檢舉影片內容,明顯可見系爭路口路面繪有黃色網狀線,依法不得臨停,且系爭路口為上坡,駕駛人行經系爭路口時,視野受阻,無從判斷有無車輛自內湖路二段179 巷48弄駛出。

本件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乃係因車輛前方忽有違規車輛竄出,導致原告為閃避違規車輛。

而閃避方法僅可右轉(因不得臨停於黃色網狀線且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如左轉可能引發車禍)。

且在10時22分時之照片,顯示原告之車輛並未往48弄行駛,而係煞車燈及倒車燈亮起準備倒回179 巷。

從而,原告為避免車禍方只能選擇最安全之方式(即右轉),自不得要求原告於緊急避難時仍需使用方向燈。

原告此舉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而予以免罰。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經查系爭車輛於109 年4 月11日10時5 分許,行經系爭路口,經民眾檢具影片檢舉,而由員警逕行舉發「駕駛人轉彎時未經顯示方向燈」一案。

陳述人(即原告)陳述略以「…為了生命安全不得已之避難行為…」一節。

經舉發機關檢視民眾檢具之影片內容所示,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右轉彎過程中,均未見啟動右側閃爍方向燈,警示其他用路人注意,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行進間變換車道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不及導致交通事故,不問有無實際對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危害,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

經被告再檢視檢舉人行車紀錄影片光碟。

影片內容顯示,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同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已行駛至系爭路口,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並緩慢越過停止線,車頭略微右偏,其後系爭車輛右側方駛出一部銀色小客車,系爭車輛持續緩慢向右轉,待該銀色小客車右轉至內湖路二段179 巷後,即向右行駛進入內湖路二段179 巷48弄,惟系爭車輛於右轉過程中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違規事實核無違誤。

再者,由影片內容亦無從發見原告為避免與銀色自小客車相撞而右轉之情形。

從而,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經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一節。

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以觀,條文無明定要求民眾檢舉需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科學儀器始得為之。

原告主張,顯與法未合。

況檢視本件檢舉人提供影片,該影片內容流暢,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修改之情。

是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

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影片擷取畫面、舉發機關109 年7 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1002號函、舉發機關109 年8 月3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4、68至69、70、71、80、82頁),堪信屬實。

原告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⒈本件採證光碟,即其內容為109 年4 月11日10時05分許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二段179 巷48弄口處之採證錄影影片,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_ATT1。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_ATT1,其上顯示時間00分1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11秒期間:⑴影片畫面右下角顯示「MIVue C335、2020/04/11、10:04:59 、62Km h、X :0.09 、Y :0.10 、Z :0.16 」。

⑵於10:04: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二段179 巷,該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

於10:05:00,可見遠方僅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車尾亮起紅色剎車燈。

於10:05:01,系爭車輛之車尾仍亮著剎車燈,且車頭已到達停止線,系爭車輛之右方有一電線桿,電線桿桿身有一閃爍黃色燈號。

於10:05:02,檢舉人車輛持續靠近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輛仍亮著剎車燈,並可見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路口(即48弄)。

於10:05:03,可見系爭車輛仍保持亮著剎車燈狀態,車身已跨越停止線。

此時,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有一銀色自小客車緩慢行駛,準備由內湖路二段179巷48弄右轉至內湖路二段179巷,而該銀行自用小客車尚未駛至路口範圍,系爭車輛之車頭即略為往右方,正準備右轉。

於10:05:04,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8079-QB。

此時,系爭車輛車身均已跨越系爭路口(179巷方向)之車輛停止線,且系爭車輛已熄滅煞車燈,同時右前方車輪略往右轉。

正緩慢右轉往內湖區內湖路179巷48 弄方向行駛。

於10:05:05,系爭車輛仍持續緩慢右轉進入內湖區內湖路二段179巷48 弄。

但系爭車輛因與前方自內湖區內湖路179巷48 弄駛出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會車,而亮起煞車燈。

於10:05:06,自內湖區內湖路179巷48 弄駛出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加速右轉。

系爭車輛則持續緩慢右轉進入內湖區內湖路179巷48弄。

於10:05:07 ,檢舉人車輛準備穿越系爭路口,此時,系爭車輛則仍持續右轉進入內湖區內湖路二段179巷48 弄,並未再行倒車回179 巷。

上開系爭車輛自內湖區內湖路二段179巷右轉至內湖區內湖路二段179巷48弄之過程均未亮起方向燈。

上開拍攝之影像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並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右轉之過程,行車速度緩慢,且持續亮起煞車燈,顯係減速慢行而右轉,且全程均未顯示右側之方向燈。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右轉彎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準此,關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檢舉人所檢送之檢舉資料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

原告雖主張: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取得影像有造假可能,被告不能僅單憑以此證據而作成原處分云云。

惟本院參諸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乃一般駕駛人用以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無從舉證之窘境所裝設;

且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

再者,本院細繹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舉發光碟內容,其影片不僅明確顯示日期、時間,就本件違章事實有具體錄影採證,且其所拍攝之影像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亦難認有何偽造、變造、剪接或合成等不足憑信之情事。

從而,本件之違規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前揭民眾檢舉資料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佐,且經本院認定舉發程序合法、違規情節屬實,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然未就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有何不可信之有利於己(非常態)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職故,原告上開所執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㈥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查,原告主張駕車行經系爭路口,因突有車輛衝出,為避免車禍始右轉等情。

惟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右轉前,係持續亮起煞車燈達三秒之久後而緩慢右轉,並非因其他車輛突然衝出而瞬間減速或瞬間變換行駛方向而右轉。

而銀色自用小客車係在系爭車輛已開始右轉行為後,始出現在系爭路口。

系爭車輛在右轉之過程中,均未見有原告所稱之突有車輛竄出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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