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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44號
原 告 金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訴訟代理人 余國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
而原處分係於109 年8 月31日送達原告受僱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
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同年9 月1 日起算,原告居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月30日已屆滿。
然原告遲至同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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