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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謝伯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E481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E48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於109 年1月18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481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2月17日前。
原告於同年1 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伊固於109 年1 月18日15時30分至50分間服用胃散,然並無飲酒,嗣於同日16時2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實施酒測,惟斯時其並未告知伊是否以水漱口,致影響酒測值超標。
伊為證明未喝酒,遂於同日18時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自費抽血檢驗,並於同日19時54分測得酒測值為零。
是原處分確有違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1月18日16時2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舉發機關員警執行路檢,攔查系爭機車並予駕駛人即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舉發機關員警依程序詢問原告飲酒或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結束時間,而原告既稱於當日15時40分服用感冒藥,距稽查時間15時57分,已達15分鐘以上,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自無庸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再給予15分鐘休息或另行供水使其漱口,經實施測試後原告酒測值為0.24mg/L。
而本案使用之酒測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並於有效日期內使用,其所測得之數據,應屬無誤。
原告事後再至醫院所測得之結果,因該測試時間19時54分距稽查時間15時57分較遠,測得數據應有失真。
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復查原告機車駕照因第C00000000 號交通違規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在案,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故被處分記原告職業大貨車駕照點數5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㈢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㈣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㈤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值簽單、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02180號函暨所附一般陳報單、示意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3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10411號函、員警工作紀錄簿、舉發機關109年6月2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23153號函暨所附勤務規劃審核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6-75、78-79、134、160-16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錄影檔,勘驗結果與前揭事實相符(即檔案名稱:㈠00049.MT S、㈡2020_0118_155803_001.MOV、㈢PICT0253.AVI、㈣PICT0254.AVI、㈤PICT0255.AVI)(見 本院卷第138-141頁),堪認屬實。
㈥原告雖主張:伊有服用胃散,然並無飲酒,本件伊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實施酒測,惟當時其並未告知伊是否以水漱口,致影響酒測值超標等語。
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服用藥物含有酒精,則其所述其服用胃散是否與酒測結果有關,已有疑義。
況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錄影檔【即檔案名稱:PICT0253.AVI,為施酒測員警(下稱警二)所拍攝第一人稱視角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14-118、140 頁):「錄影畫面一開始中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1 月18日16:19:34(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車流量多。
復可看見管制站位置為單向通行重陽橋機車引道路段,員警於內側車道內側放置告示牌。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受警一指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內側車道,並稱:『我要去還車。』
(見本院卷第112頁擷取畫面8)。
於16:19:46,可看見員警於內側車道內側放置告示牌、交通錐,並開啟警示燈(見本院卷第114頁擷取畫面9)。
於16:20:15,警二將警車後座關閉後在引擎蓋上開啟酒測器材箱,並放下手上之酒精檢知器(見本院卷第114 頁擷取畫面10),對話略以『原告:我想說我有嚼檳榔,有那個…。
警二:現在時間是109 年1月18日下午3時56分,你說你沒有喝酒是不是?原告:對。
警二:你有服用感冒糖漿那些嗎?原告:感冒藥。
警二:感冒藥?原告:對。
警二:那你感冒藥什麼時候用的?原告:就三餐。
警二:含中餐嗎?原告:對。
警二:所以超過15分鐘嗎?原告:現在幾點?警二:現在3點… 。
原告:沒有。
警二:沒有超過15分鐘?原告:沒有。
警二:什麼時候喝的?原告:吃藥就是我剛剛出門前,我自蘆洲騎到這裡,大概3 點40吧?警二:現在3點57分,快4點了呢?原告:對。
警二:超過15分鐘了。
原告:喔。』
(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勘驗報告第6-7頁)。
於16:20:15,警二填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宣讀內容與原告確認(見本院卷第116 頁擷取畫面11)」。
依勘驗結果,原告所稱吃藥時間與員警實施酒測時間,業已超過15分鐘。
且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其上記載:「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或_等)已滿(含)15分鐘。」
(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原告業已確認其上所載內容。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詳如前述),可知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測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前之必要程序,惟其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飲用為必要。
本件酒測既已排除因原告距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堪認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進行本件酒測時,業已遵守上開酒測程序之規定,核未違法。
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核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伊為證明未喝酒,遂於同日18時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自費抽血檢驗,並於同日19時54分測得酒測值為零等語。
然查,本件酒測時間為109 年1月18日16時2分(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嗣再至醫院測驗之時間為同日19時54分,相距約4小時,據此,原告於醫院之檢測結果,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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