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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60號
原 告 曹繼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7 月18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時,跨越路面雙黃實線標線而進入對向來車道行駛,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9 年7 月3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7 月18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時,遭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而予以開單處罰。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請求舉發機關調查檢舉人是否有龜速行駛以及該時段檢舉人是否有檢舉其他人,然舉發機關僅回覆以目測,並無龜速。
惟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型號為MIO mivuetm 688ds ,該行車紀錄器功能有行車時速紀錄,但檢舉人提出之影像中並無顯示行車時速,顯見檢舉人有故意龜速行駛,令後方車輛駕駛人超車後並予以檢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在補充警力不足,但檢舉人故意以檢舉他人目的龜速行駛,造成道路壅塞,使不耐慢速之用路人違規,再加以檢舉,其行為已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違規地點(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段)為雙向單一車道,並以雙黃線作為車道線,是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之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該處違規地點禁止超車、跨越。
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並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違規事實明確。
㈡至於原告雖稱檢舉人惡意低速行駛,然採證影片中,檢舉人車輛前進速度,並無明顯車速過慢之情形,且影片顯示路段明顯為山路,原告應待足夠路幅或得以超車路段後再行超車,而非以駛入對向車道方式超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9 年7 月18日之違規行為,檢具違規事證於109 年7 月24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至53、64頁)。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9 月3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93029978號函、採證影像擷取畫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72至74、76至77、80、82頁),堪信屬實。
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車輛是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如下:⒈本件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9 年7 月18日14時40分許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之採證錄影影片,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S(行政訴訟)。
⒉勘驗結果:影片右下角顯示拍攝時間,於14 :40:11 (影片拍攝時間,下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以雙黃線做為車道線。
於14:40:15,檢舉人車輛左側突然出現一輛自用小客車,車身明顯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
於14:40: 16 ,可見跨越對向車道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1798-DS (即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對向車道。
而畫面中可見該處路邊設有道路右彎之警告標示。
於14:40:17,系爭車輛亮起右側方向燈,並跨越雙黃線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於14:40:19,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行經路段明顯為右彎路段。
於14:40:23,畫面中可見,該處路面繪設之標線已變為黃色虛線。
且勘驗過程中,依車輛行經之週邊景物判斷,並未發現有檢舉人車輛行進相當慢速之情形。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卷第76至77頁)以觀,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09 年7 月18日14時40分許,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並跨越路面之雙黃實線標線而進入檢舉人前方之車道行駛,應無疑義,是以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㈥原告主張係檢舉人車輛故意龜速行駛,使後方用路人受不了檢舉人車輛慢速行駛致違規超越後,再予以檢舉等情。
惟上開採證影片畫面雖未顯示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然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呈現之檢舉人車輛前進速度與週邊經過之景物相比較,並未發現有檢舉人車輛慢速行駛之情形,又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兩車之距離亦無明顯拉大,亦未明顯感受檢舉人有車速過慢之情;
況該處係雙向均為單線車道之路段,縱遇前方有慢車行駛時,亦應等待有足夠路幅與直線距離之路段,始得超車,本不適於在彎道超車,而原告卻違規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再跨越雙黃線車道駛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若遇對向車道突有車輛行駛而來,即可能造成雙方碰撞等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大之危險性。
至於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中之「GPS 車速」顯示功能未開啟,此為車輛使用人個人之選擇,尚無從以該功能未開啟即予認定檢舉人有故意慢速行駛而影響系爭車輛之行為,而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之事證證明,是以自無從以此事由而卸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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