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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93號
原 告 黃德旺
黃勇蒼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據此,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等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述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對舉發通知單不服),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9年8月1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4頁)。
然查,管轄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有本院109 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
據上,原告不服之前述舉發通知單,尚未經開立裁決書,則原告就此部分提起之行政訴訟,與法定程式有所不合,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惟原告於嗣後如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就上開違規事件製發之裁決書後,倘若仍有不服,自得另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管轄法院之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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