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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09號
原 告 台灣現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郁雯
訴訟代理人 黃俊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其如附表所示裁罰內容,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潭美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
原告於109年9月25日、29日、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嗣於同年11月19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如附表所示違反法條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第三人黃俊維(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聽聞後方救護車以震耳之鳴笛、警鈴聲音,後方3至5台車輛亦隨即鳴按喇叭,當時所有車輛都急忙讓路,情急之下,始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並加速通過路口,通過路口已是紅燈,以禮讓救護車通行,非故意違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民眾檢舉,舉發員警依檢舉影片據以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雖陳述因聽聞警車、救護車及消防車聲音,為禮讓道路始有上開違規行為,然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影片中並無警車、救護車及消防車經過,且亦未聽聞有警鈴或車輛鳴按喇叭之聲響。
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據以依法裁罰,合法妥當。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分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5條、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
又按「(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黃俊維(本件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為109 年8月7日,民眾於109年8月11日檢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10月1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5279號函、109年10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541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4、64-65、78-79頁),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汽車駛入來車道、於系爭汽車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通過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與成功路2段路口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黃俊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聽聞後方救護車以震耳之鳴笛、警鈴聲音,後方3至5台車輛亦隨即鳴按喇叭,當時所有車輛都急忙讓路,情急之下,始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並加速通過路口,通過路口已是紅燈,以禮讓救護車通行,非故意違規等語。
經查:⒈原告於起訴狀及歷次陳述意見時陳稱:黃俊維係聽聞警車、救護車、消防車鳴笛、警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6、57、60、71 頁),就黃俊維聽聞救護車,抑或警車、救護車、消防車鳴笛、警鈴,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片即檔案名稱「違規影片.mp4」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8月7日17:51:24(此為影像檔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有聲音。
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新明路往成功路2 段方向,畫面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如紅色方框所示),沒有聽到警車、消防車及救護車的警鈴聲(見本院卷第110頁擷取畫面1)。
於17:51:2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新明路往成功路2段路口方向,亮起向左方向燈,左邊車頭壓上雙黃線,畫面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如紅色方框所示),沒有聽到警車、消防車及救護車的警鈴聲(見本院卷第112頁擷取畫面2)。
於17:51:2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新明路往成功路2段路口方向,跨上雙黃線,但車頭尚未超越停止線,畫面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如紅色方框所示),沒有聽到警車、消防車及救護車的警鈴聲(見本院卷第112頁擷取畫面3)。
於17:51:3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新明路往成功路2段路口,亮起向左方向燈,跨越雙黃線並通過停止線,畫面號誌為紅燈(如紅色方框所示),沒有聽到警車、消防車及救護車的警鈴聲(見本院卷第114頁擷取畫面4)。
於17:51:3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 新明路與成功路2段路口,畫面號誌為紅燈(如紅色方框所示),沒有聽到警車、消防車及救護車的警鈴聲(見本院卷第114頁擷取畫面5)。
於17:51:32,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新明路與成功路2段路口,亮起向左方向燈,沒有聽到警車、消防車及救護車的警鈴聲(見本院卷第116頁見擷取畫面6)。
於17:51:33,可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沒有聽到警車、消防車及救護車的警鈴聲(見本院卷第116頁擷取畫面7)。
於17:51:3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進入成功路2段,沒有聽到警車、消防車及救護車的警鈴聲(本院卷第117頁見擷取畫面8)。」
。
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往成功路2段方向,於駛入該路口前、駛入至駛離該路口期間,均無警車、消防車及救護車鳴笛、警鈴聲音,且當時行駛於該路段三線車道上之其他車輛,均於各車道內直行,並無原告所指當時所有車輛都急忙讓路之情形,再於系爭汽車行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系爭汽車前方之銀色車輛及其後尚未通過停止線之其他車輛,均已減速、停止以停等紅燈,僅系爭汽車跨黃雙黃線並加速通過該路口。
原告主張:黃俊維係聽聞救護車鳴笛、警鈴,始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並加速通過路口等語,顯非事實。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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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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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裁決書日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 │舉發通知單字號│應到案日期 │
│號│ │ │ │ │ │ │(單位:新臺幣)│填單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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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11月 │北市裁催字第22 │109年8月7日 │臺北市內湖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900 元,並記│109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字 │109 年10月12日前│
│ │19日 │-AV0000000號 │17時51分 │新明路67號 │道 │罰條例第45條第│違規點數1點 │ │第AV0000000號 │(嗣更新為同年11│
│ │ │ │ │ │ │1 項第3 款、第│ │ │ │月19日前) │
│ │ │ │ │ │ │63條第1 項規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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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11月 │北市裁催字第22 │109年8月7日 │臺北市內湖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2,700 元,並│109年8月21日│北市警交字 │109 年10月5 日前│
│ │19日 │-AV0000000號 │17時51分 │新明路與成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罰條例第53條第│記違規點數3 點 │ │第AV0000000號 │(嗣更新為同年11│
│ │ │ │ │路2段路口 │闖紅燈 │1 項、第63條第│ │ │ │月20日前) │
│ │ │ │ │ │ │1 項規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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