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412,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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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12號
原 告 黃欽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V27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V27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10月17日23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車輛)。

詎原告未停留現場及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後經被害人車輛車主吳洳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報案,經舉發機關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ZV27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不服舉發而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為禮讓前方來車,乃倒車使對向來車先行通過,倒車過程中並未察覺異常遂於會車後駛離現場。

嗣於109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1分經舉發機關員警電話告知原告於系爭地點撞倒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原告乃至舉發機關向員警說明當晚下雨且倒車時後車警示器也未響,所以原告當時並未感覺有碰到或擦撞到任何東西,並由舉發機關員警拍攝系爭車輛後車廂側面。

㈡因系爭車輛為94年生產車輛,車體本身已有很多刮痕,但原告均未鈑金及處理,故員警雖有拍攝系爭車輛車尾部分,但照片顯示之刮痕應與本次碰撞無涉,況原告開車謹慎,且尚有加保超額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所以如遇交通事故絕不會置之不理而有肇逃之必要。

是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罰。

㈢又被害人車輛應屬系爭地點附近餐廳業主所有,該車輛已長期停放於該餐廳右側邊,目的是避免其他車輛停放於餐廳前方,不讓其他車輛停放,以方便餐廳客人進出,此種佔據道路行為業已影響用路人安全,況被害人車輛係以側腳架方式停放,不僅穩定性較低,且更佔道路空間,尚易致稚齡小孩因不小心部撞而受傷之危險。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不妨礙之處所,應先標繪車輛未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109 年10月17日23時1 分,於系爭地點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碰撞,雖無人受傷或死亡,但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法;

復經再檢視監視器畫面,影片中可見系爭車輛先右轉進忠孝東路5 段524 巷1 弄。

因見前方有車駛來,遂開始往左後方倒車,並於倒車過程中撞倒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即被害人車輛),機車上擺放之安全帽亦散落於地,此時,對向駛來車輛之駕駛人立即下車跑向系爭車輛後方,之後再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與駕駛交談便離開。

最後,系爭車輛再度開始倒車,但可見被害人車輛已扶起。

由上開影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撞擊被害人車輛,導致被害人車輛倒地,已非單純擦撞,且系爭車輛駕駛亦有從駕駛座往車後查看之動作,系爭車輛駕駛應已察覺有肇事之情事。

㈣再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肇事原因為何,均應留在現場為適當處置:標繪車輛位置及跡證,並通知員警到場。

然本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處置而逃逸,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可知此項係針對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相對於同條第3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而言),既然無人受傷或死亡,足認此項之立法目的僅係為單純保障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如同條第3項所欲保護之傷者生命權。

惟何謂「未依規定處置」?又該項之前段、後段區分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者」與「逃逸者」而予以不同之處罰,則上開兩種情形有何不同?查前述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係於94年12月28日新修訂公布之處罰規定,95年7 月1 日施行。

在此之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或逃逸者之行為,然因另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刑罰規定,因而實務上曾引發「不得駛離」與「逃逸」者如何區別之難題,故該次修正將之移列至同條第3 、4 項,並將「不得駛離」之吊扣駕照處罰刪除,而區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分別處以吊銷駕照或吊銷駕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處罰效果(即前述現行第62條第3 、4 項之規定)。

而依舊法時期(即增訂「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規定之前)之見解,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

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

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

「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參照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之見解;

亦可參照警政署89年2 月2 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之處理原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等見解】。

據此,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因未涉及人身或生命權之保障,此與同條第3項有「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所欲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則解釋上第1項此處之「肇事」,應限於足以歸責於受處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該項規定(前、後段均同)形同要求行為人對於未造成人身或生命侵害之結果,仍必須停留於現場,不得離去,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與「不自證己罪(違規)原則」之嫌。

且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指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自應限於受處分人具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主觀上故意、過失的行為,始足以構成,此亦為解釋上所當然。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1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494352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機關109 年11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42194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0、58至59、60、64至65、70、72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揭情詞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則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查:⒈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如下:⑴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9 年10月17日23時01分許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處錄影影片,錄影檔案名稱:_CaselmgUpload_CIA_03_CIA038116_CIA038116_00000000000000000 、_CaselmgUpload_CIA_03_CIA038116_CIA038116_00000000000000000 。

⑵檔案名稱:_CaselmgUpload_CIA_03_CIA038116_CIA038116_000000000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01分5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1分50秒期間。

影片右下角白色字樣顯示影片拍攝時間。

於23:09:23(影片拍攝時間,下同),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右轉進入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524 巷1 弄,可見系爭車輛車頭左前方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害人車輛),車頭面向民宅而垂直停放於巷口旁住家大門前。

於23:09:29經過被害人車輛停放位置。

於23:09:33,系爭車輛亮起右側方向燈,同時將車身略往巷道右側行駛。

於23:09:40,系爭車輛暫停於巷道內,並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

於23 :09:55 ,系爭車輛開始倒車,仍持續輛起右側方向燈。

於23:10:09,可見系爭車輛係向左後方為倒車,而非正後方倒車,於23:10:15,畫面右側出現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會車車輛)。

而系爭車輛右後方則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正駛入臺北市忠孝東路524巷1弄。

於23:10:19,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撞擊停放巷口旁住家大門前之被害人車輛,被害人車輛車身因此劇烈搖晃。

於23:10:20,被害人車輛往左邊倒下,車上安全帽滾落至住家大門前,系爭車輛並於此時停止倒車而暫停該並前行駛且將車輛轉正而停靠於巷口左側(餐廳鐵捲門前)。

而於23:10:22後,可見會車車輛駕駛將駕駛座車門打開並快跑自系爭車輛右側繞過車後至被害人車輛處。

於23:10:32,會車車輛駕駛於被害人車輛處蹲下,因被系爭車輛擋住,看不見會車車輛駕駛在做何事。

於23:10:35,系爭車輛左側有一行人以及一輛普通重型機車通過。

於23:10:37,系爭車輛駕駛將頭探出車窗並往系爭車輛左後方被害人車輛之位置望去。

於23:10:43,會車車輛駕駛從左後方之系爭車輛位置處起身,並從系爭車輛左側往系爭車輛駕駛座方向行進。

於23:10:47,會車車輛駕駛以右手指向系爭車輛後方,並與系爭車輛駕駛短暫交談。

於23:10:49,系爭車輛再次開始倒車。

於23:10:53,會車車輛駕駛站立於巷口餐廳右側住家大門前,並看往系爭車輛方向。

於23:10:55,會車車輛駕駛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前方並將右手舉起。

於23:11:00,畫面中可見被害人車輛已被扶起,但安全帽並未撿起。

且被害人車輛之停放狀態變成車頭面向巷口而橫放於該住家門前,於23:11:09,系爭車輛持續往巷口倒車,會車車輛駕駛回到駕駛座,並準備將車輛駛離。

⑶檔案名稱:_CaselmgUpload_CIA_03_CIA038116_CIA038116_000000000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02分1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2分10秒期間。

影片下方白色字樣顯示影片拍攝時間。

於11:25:57,可見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閃爍右側方向燈,緩慢往監視器方向倒車。

於11:26:08,畫面上方出現一輛自用小客車(即會車車輛),正緩慢往前駛來。

於11:26:11,會車車輛暫停於道路上,此時,系爭車輛仍往監視器方向倒車中。

於11:26:16,系爭車輛不再倒車,並往前行駛。

於11:26:17,會車車輛駕駛打開駕駛座車門,以小跑步方式往系爭車輛方向跑來。

於11:26:30,系爭車輛駕駛降下駕駛座車窗,往後方查看。

於11:26:38,會車車輛駕駛走到系爭車輛駕駛座。

於11:26:40,會車車輛駕駛與系爭車輛駕駛交談並以右手指向系爭車輛後方。

於11:26:42,系爭車輛開始倒車,會車車輛駕駛則轉身回頭看系爭車輛的倒車狀況。

於11:26:53,系爭車輛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倒車不慎確有碰撞停放於民宅前之被害人車輛,致該車輛傾倒,且於碰撞發生後,系爭車輛前方之自用小客車駕駛立即下車查看並扶起遭撞倒地之被害人車輛,並趨前與原告為短暫之交談,而原告亦有降下車窗查看為其所撞倒之車輛之情形,但原告並未停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為適當之處置,而直接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

且原告為倒車行為撞擊之力道,及系爭車輛前方小客車之駕駛亦自原告之副駕駛座繞至系爭車輛之左後方扶起遭撞倒之被害人車輛後,並趨前與搖下車窗之原告交談等情狀,應認原告在客觀上應已知悉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車輛發生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未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相關處置,即行離去等情,應堪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被害人車輛有不當佔據道路等情,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發生交通事故要求當事人為必要處置乃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至於雙方責任歸屬為何,與原告已構成之違規事實無涉,且依上開說明,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行為。

⒊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後,當下已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撞致機車受損之事故,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方便被害人日後聯絡,即直接駕車離去,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是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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