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415,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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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15號
原 告 潘益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9 年10月13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 年10月8 日1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 段與溫州街5 巷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09 年10月2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10日(嗣更新為109 年12月25日前,見本院卷第54、78頁)。
原告於109 年11月2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09 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做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9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係因系爭汽車故障所致,原告遂於故障發生即快速將系爭汽車移置於該處,以不妨礙他人通行為目的,此舉乃當時最適當之舉措,然因當時後方尚有多輛車輛停放,故無法擺放故障標誌。
系爭汽車過去曾因鑰匙內電池感應不良造成與此次相同熄火之故障,原告因以往經驗故能自行更換電池排除故障,並無進維修廠修護之必要,原告可當庭再次操作以茲證明。
本件民眾檢舉事件僅憑車上非屬科學儀器舉發原告,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應提供檢舉人該行車紀錄器設備109 年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認證文件,證明該設備係屬合法。
警方執法應使用含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民眾檢舉之設備竟無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即可採證顯失公平。
且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對傳輸影像、聲音之裝置,嚴格要求不得為中國大陸製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招標購買行車紀錄器亦排除中國廠牌,據此原告要求被告應提出該行車紀錄器廠牌、型號,證明該型號設備及零組件非中國製造、組裝,該設備無經改裝之證明。
執法人員不應利用違法證據,再由具合法外觀之後續程序取得證據。
又被告答辯狀所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然查無此條例。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汽車於109 年10月8 日1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 段與溫州街5 巷處,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資料檢舉,經審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
經再檢視採證影片(影片名稱:AN0000000-00.MP4、AN0000000-00.MP4)所示,影片時間19時47分10秒至17秒,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和平東路1 段,系爭汽車停放於繪設有紅線路段,系爭汽車打雙黃燈但車後並無告示牌或其他標誌表示該車拋錨;
影片時間19時55分28秒至37秒,系爭汽車停放於原處,雙黃燈已熄滅,但車後仍未懸掛告示牌或其他標誌表示該車拋錨。
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第4項)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定有明文。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09年10月8 日,檢舉日期為109 年10月13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11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9069號函、汽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4 、74-75 、8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①AN0000000- 00.MP4 、②AN0000000-00.MP4),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112 、117-118 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係因系爭汽車故障所致,伊於故障發生即快速將系爭汽車移置於該處,以不妨礙他人通行為目的,然因當時後方尚有多輛車輛停放,故無法擺放故障標誌;
系爭汽車過去曾因鑰匙內電池感應不良造成與此次相同熄火之故障,原告因以往經驗故能自行更換電池排除故障,並無進維修廠修護之必要等語。
然查,依當日19時55分許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右方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後方並無車輛停放,原告陳稱當時後方尚有多輛車輛停放故無法擺設故障標誌等語,顯非事實,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詳如前述),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縱係於交通擁擠之路段,亦應將車輛故障標誌懸掛於車身之後部,原告並未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則其主張系爭汽車當時故障等語,無從採憑。
㈣原告又主張:民眾檢舉本件僅憑車上非屬科學儀器舉發原告,被告應提供檢舉人該行車紀錄器設備109 年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認證文件,證明該設備係屬合法;
且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對傳輸影像、聲音之裝置,嚴格要求不得為中國大陸製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招標購買行車紀錄器亦排除中國廠牌,被告應提出該行車紀錄器廠牌、型號,證明該型號設備及零組件非中國製造、組裝,該設備無經改裝之證明;
執法人員不應利用違法證據,再由具合法外觀之後續程序取得證據等語。
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並無採證儀器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非中國製造等規定,況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檢驗或校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答辯狀所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然查無此條例等語。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第4項有關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移置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900 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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